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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某汽車服務公司對某市交通運輸局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復議案

來源:法制司    2021-08-31 16:36:38

【案情簡介】

申請人:某汽車服務公司

被申請人:某市交通運輸局

2015年4月15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某市某公司門口進行日常執法,檢查發現涉事大客車沒有道路運輸證IC卡和客運標誌牌,車上載有團體乘客10人,現場不能提供包車協議。司機張某當場出示了紙質道路運輸證,證件載明的經營範圍為“省際包車客運、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縣內包車客運”,但紙質證件記載車牌號碼與車輛照片懸挂車牌號碼不符。經核查,涉案車輛為申請人某汽車服務公司所有,取得的經營範圍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縣內包車客運”,與司機提供的紙質證件內容不相符。

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判定當事司機張某出示的紙質道路運輸證為假證,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在聽取了當事司機的陳述申辯意見,完成初步調查取證後,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涉事客車實施了扣押,並書面告知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實施強制措施後,當天補辦了批准手續。2015年5月5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行為”為由,作出《某市交通運輸局違法行為通知書》並當場送達。申請人放棄陳述與申辯權利。被申請人當日作出《某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送達。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後,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在未及時繳納罰款的情況下,多次要求被申請人解除強制措施並返還車輛,但被申請人一直未解除強制措施。

申請人便向某省交通運輸廳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扣押原告車輛的行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立即解除扣押手續返還申請人被扣車輛,並賠償因超期扣押車輛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3萬元。

申請人稱:在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申請人及代理人多次要求被申請人解除車輛扣押行為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拒不辦理解除扣押手續並將被扣車輛退還申請人。被申請人于2015年4月15日將申請人的車輛扣押,至今已經有53天,嚴重超過30日的法定扣押期限。被申請人的違法扣押和超期扣押,致使申請人無法使用涉案車輛,造成申請人需要自用大客車時無車可用,而需要租賃相同車輛自用,在53天的違法扣押中,給申請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按照某市客運市場同等車輛每日租金1千元計算,被申請人的違法扣押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3萬元。

被申請人答覆稱:申請人要求返還車輛的請求事由不成立。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扣押期限屆滿之前,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的,或者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相對人免責決定的,屬於行政機關“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況,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扣押強制措施;如果行政機關在扣押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是當事人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扣押效力自然延續,不受扣押期限的約束,直至當事人繳納罰款或者行政機關拍賣扣押的財物抵繳罰款之後,在此期間如果發生行政復議、訴訟的,是否拍賣財物根據復議訴訟結果而定。綜上,被申請人認為在強制措施決定書確定的30日扣押期限之內,已經作出並送達行政處罰決定,因申請人怠于履行處罰決定,不應解除扣押車輛的強制措施,對扣押的車輛應依法進入拍賣程式抵繳罰款,故申請人要求返還車輛的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援。

【復議結果】

復議機關經審理認為:一、涉事客車當次運輸無道路運輸證IC卡,當場出示的紙質道路運輸證對車輛資訊的記載前後不符,載明的經營範圍超出了車屬企業的經營範圍。被申請人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對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涉事客車實施扣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被申請人在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又未經批准延長的情況下,扣押的期限不應超過三十日,期限屆滿仍不解除強制措施的行為于法無據。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財産的,解除對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返還的財産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應當返還的財産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本案申請人提出的賠償其涉事車輛被扣押期間租用替代車輛的租金3萬元的復議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援。

復議機關最終決定,責令被申請人某市交通運輸局收到決定書之日起解除對涉事客車的強制措施,返還車輛所有人。申請人關於賠償金的復議請求不予支援。

【焦點問題評析】

一、被申請人暫扣車輛的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本案中,申請人的經營範圍與司機提供的證明材料內容不相符,且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明,對涉事車輛進行暫扣的行為合法,且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遵循法定程式,所以被申請人暫扣車輛的行為合法適當。

二、扣押期限屆滿,違法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扣押效力是否自然延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對扣押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超過60天)的規定已經非常明確。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指的是當事人既拒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來處理扣押車輛的,才可依法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行政強制的目的不是為了行政處罰執行到位,本案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沒有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為由超期扣押申請人車輛的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扣押期屆滿後,違法當事人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扣押效力不能自然延續。

【指導要點】

一、行政機關不能因當事人未履行處罰決定而延長扣押期限。行政機關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特別是延期扣押時,法律依據應當充分。那種認為“當事人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扣押效力自然延續,不受扣押期限的約束,直至當事人繳納罰款或者行政機關拍賣扣押的財物抵繳罰款之後……”的觀點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第一百一十八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據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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