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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莫某訴某縣公路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來源:法制司    2022-03-30 19:25:00

【基本案情】

原告(上 訴 人):莫 某

被告(被上訴人):某縣公路管理局

2015年3月24日1時55分,某縣公路管理局路政執法人員在某公路進行治超檢查時,發現莫某駕駛車輛裝運砂石,涉嫌超限行駛,就近引導至地磅室進行稱重檢測。經檢測,車貨總重量64.56噸,超限25.56噸。當日,某縣某公路管理局向莫某作出《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和《扣押財物決定書》,將車輛及砂石予以扣押,同日作出《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責令自行卸去超限貨物25.56噸,並擬處9000元罰款。之後,某縣公路管理局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莫某處以“責令自行卸去超限貨物25.56噸,並處9000元罰款”。莫某繳納了罰款9000元。同日,某縣公路管理局解除對莫某車輛及砂石的扣押。2015年4月16日,某縣公路管理局向莫某送達《補正決定書》,對涉案文書年份序號和事發地點的公路名稱予以修改補正。莫某不服並先後提起訴訟和上訴,請求“撤銷處罰決定書以及退還罰款”。

【司法裁判】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未編寫案號,以及在責令停駛通知書中將公路編號寫錯,屬於文書瑕疵,且已經補正,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效力。據此判決駁回莫某關於“撤銷處罰決定書以及退還罰款”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後,也未依法告知陳述申辯權,程式嚴重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無案件編號、將公路編號寫錯,文書存在嚴重瑕疵。據此,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處罰決定不當,應予撤銷。

【焦點問題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行程式是否合法。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根據以上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否則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詢問筆錄證實,其對莫某的第一次詢問結束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9時57分,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證實對莫某案件討論決定的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9時15分至9時50分;告知莫某的陳述申辯書更是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後的2015年3月24日16時45分至16時50分。”上述事實表明説明被上訴人對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並未告知莫某陳述申辯權,程式違反了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啟示】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切實轉變傳統思維,提升法治意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依法作出規範的處罰決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四十一條、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六十二條等分別規定了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並明確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依法履行告知陳述申辯權等程式,否則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也分別明確了行政執法其他相關程式,對執法人員、執法證件、執法程式(包括依法製作詢問筆錄、依法告知陳述申辯權、依法告知聽證權並組織聽證、依法製作法律文書、依法履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程式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程式)等做了一系列規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在執法過程中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並認真製作法律文書,保障作出的執法決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內容正確、表述規範,避免出現內容或程式瑕疵甚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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