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單位
2020年10月29日,原告某物流公司與某船務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委託其承運貨物。同日,某船務公司又與某海運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委託其承運上述貨物。2020年11月3日,某海運公司所有的“某90”輪載運涉案貨物航經被告某單位所轄海域時發生貨物落海事故。被告對該事故進行了調查處理,並於2020年11月1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以下簡稱《結論書》),認定該起事故屬單船責任事故,“某90”輪應負事故責任,船長徐某應負管理責任。涉案貨物落海事故産生的重大損失,將涉及原告對相關利益方的經濟賠償,《結論書》中的事故原因認定直接關係到賠償責任主體及賠償數額。原告以《結論書》“事故原因”中有關“貨物綁扎不規範”的認定與事實不符為由申請行政復議。2021年5月31日,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該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某90”輪載運貨物落海事故《結論書》。
【裁判結果】
海事法院裁定駁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訴。
【爭議焦點】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已經由全國人大法工委通過法工辦復字〔2005〕1號工作答覆的方式,明確了其在行政法上的不可訴性。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並無本質差異。在應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問題上,按照“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原則,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應做類似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産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中,法院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海事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就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後,作出的一種技術性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為了後續行政、民事處理或訴訟等進行的程式性行政行為,事故責任認定書僅是作為後續案件的證據使用,其並未直接設立、變更、消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據此,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案件啟示】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身不直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産生實質影響,而在法院審理案件時作為證據進行審查。證據屬性的定位使得當事人可在後續訴訟中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法院將結合全案證據審查其證明力。若允許對責任認定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往往導致海事事故關聯的海事海商案件陷入“先行政、後民事”的迴圈訴訟,出現程式空轉,將拖延對急需獲得損害賠償一方的權利保護,既不符合程式正義追求的價值,也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