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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解讀

來源:    2014-02-11 09:53:00

  日前,交通運輸部印發了《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4年7月1日施行。為了便於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部門和港口、航運企業、引航機構等相關單位更好的理解該規定的相關內容,切實做好落實工作,現就《規定》出臺的背景和主要內容等説明如下。

  一、出臺的背景

  近年來,隨著船舶大型化發展迅速,我國沿海港口結構不合理的矛盾仍然比較突出。為了緩解這種狀況,各港口採取“一船一議”方式接靠超碼頭設計船型的船舶,既容易帶來安全生産隱患,也在一定程度上給企業帶來經濟負擔。對此,從2006年至今,部通過對沿海碼頭采取靠泊能力核查、結構加固改造等一系列措施,釋放了部分沿海碼頭的生産能力,有效緩解了部分生産矛盾,但仍不能滿足港口生産的需要,“一船一議”的現象仍然大量發生。為此,自2013年5月我部就開始著力研究起草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經三次大範圍徵求意見和多次專家論證,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規定》。《規定》的出臺,將起到以下作用:
  一是取消“一船一議”,確保港口安全。按照發展“四個交通”的要求,守住港口安全這條紅線,打造平安港口。在總結港口實際生産經驗基礎上,《規定》對減載靠泊和清艙移泊能力等級實行嚴格管理,明確經工程檢測、設計單位嚴格檢測和論證後,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嚴格把關、核定,並且實行“一次核定、動態管理”,既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管理提供依據,避免利用“一船一議”隨意靠泊船舶,也避免了重復論證和核準。
  二是發揮碼頭潛力,幫助企業解決困難。當前航運市場低迷,港口碼頭結構不合理,為幫助企業解決生産困難,《規定》允許通過科學核定,在保障安全的條件下,碼頭可上浮一、二個靠泊等級進行減載靠泊,以發揮現有碼頭潛力,充分利用碼頭資源,滿足港口生産的需要。
  三是鞏固碼頭核定、加固改造的成果,加強事後監管。部近幾年來下發了一系列關於碼頭靠泊能力核查、結構加固改造的文件,但文件中對碼頭能力核定、靠泊動態監管沒有系統的規定。該《規定》全面系統明確了減載靠泊能力核定和後續動態監管的程式、責任和要求,鞏固了前期碼頭核查和加固改造的工作成果。

  二、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規定》的適用對象為沿海貨運碼頭,允許減載靠泊的碼頭為25萬噸級及以下的非散裝液貨碼頭。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傳統客運不斷萎縮,各地的郵輪碼頭多為新建,能夠適應郵輪靠泊需要,當前的結構矛盾主要集中在貨運船舶的靠泊。二是對於散裝液貨碼頭,其靠泊能力除碼頭結構外,還涉及消防等安全設施,一旦發生安全事故,影響極大,從確保安全的角度出發,將散裝液貨碼頭排除在外。三是通過減載靠泊和移泊只是針對當前港口結構矛盾的措施,從根本上看,應當通過新建碼頭和老碼頭技改來提高碼頭能力,以適應船舶大型化的要求。經調研,目前發生大量減載或移泊行為的都集中在2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因此,《規定》從安全保障出發,針對突出矛盾,明確只有2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才能進行減載或移泊。
  (二)總體原則。
  《規定》明確除按照本《規定》進行減載靠泊和移泊外,貨運船舶必須按靠泊等級靠泊,多大的靠泊等級靠多大的船舶,切實保障安全。
  (三)關於減載靠泊的核定和要求。
  在當前情況下,實行減載靠泊是一種滿足生産需要的方式,港口企業對此呼聲很高。《規定》根據全國港口生産實際情況,從行政管理角度,對減載靠泊提出了三項原則:一是接靠的船舶必須減載至該碼頭原靠泊等級所允許的最大船舶載重噸之內;二是允許通過核定上浮1個靠泊等級;三是使用年限超過15年的樁基碼頭和超過30年的重力式碼頭原則上不得減載靠泊。並在技術上提出三個方面的要求從嚴控制:一是通過碼頭結構技術狀態檢測評估;二是通過專業機構論證和組織專家論證;三是滿足一定的限定條件。
  考慮到部分沿海大型港口企業的老碼頭較多,且這些碼頭普遍靠泊等級較低,在“一船一議”的情況下,這些碼頭也多次上浮2個等級進行減載靠泊,《規定》明確:對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核定允許上浮2個靠泊等級減載靠泊。對超年限的碼頭,原則上不得減載靠泊,對有安全保障、港口生産特別需要的,允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範的前提下,根據各碼頭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核準其進行減載靠泊。
  (四)關於管理職責分工。
  《規定》將減載靠泊等級的核定許可權放在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要基於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按照中央關於簡政放權的精神,充分發揮地方管理部門作用,交通運輸部僅負責制定規則和監督,不負責具體的核定工作。二是考慮到這項工作政策性和技術性都較強,因此將組織核定的許可權定為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參與具體的工作。
  考慮到碼頭靠泊能力核定涉及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明確,碼頭減載靠泊能力等級的核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共同就碼頭靠泊能力等級和船舶通航安全兩方面一併復核,一次性核定靠泊能力等級和具體的限定條件,避免重復,減輕企業負擔。對核定後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部門不再進行重復論證或核定。
  在監管上,《規定》明確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現場監管。對不符合《規定》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生産作業,引航機構不得提供引航服務,管理部門嚴格把關監督。
  (五)關於清艙移泊。
  除減載靠泊外,部分港口也存在一些清艙移泊現象。這類情況比較複雜,也較對微觀。因此,《規定》對清艙移泊的靠泊等級未作統一規定,僅明確了清艙船舶的移泊條件,即剩餘貨量不超過該船舶設計滿載情況下載貨量的10%,具體靠泊等級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減載靠泊的要求進行核定,並對外公佈。如清艙移泊活動符合經核定的減載靠泊條件和要求的,可按減載靠泊處理,無需再重復論證、核定。
  (六)關於生效時間和新老政策的銜接問題。
  考慮到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要由港口企業委託相關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後,由管理部門組織復核,整個過程技術性較強,工作量較大。因此,《規定》的生效時間定為2014年7月1日。過渡期內,有關港口企業和管理部門可儘快開展相關工作。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我部將視工作進展情況於7月1日前分批集中公佈經核定的碼頭減載靠泊的能力和限定條件。對公佈後的碼頭,按新政策執行。《規定》生效後,將全面按照新的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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