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則》修訂的背景
(一)2016年11月7日,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對《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改決定,取消了海船進出港簽證。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修改《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取消內河船舶進出港簽證。
簽證制度取消後,對船舶進出港的管理由事前審批調整為事中事後監管。為了保證行政審批取消後管理不斷不亂,海事管理機構需要一部新的法規對事中事後安全監管的制度予以細化完善。
(二)隨著安全生産法制化和依法治理全面推進,海事部門作為水上安全監管的主管機關,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新形勢下亟需制定規章對履職情況進行精準定位。
(三)2014年1月1日東京備忘錄組織在亞太地區實施港口國監督新檢查機制,納入全新的風險評估機制和檢查策略,實現了“基於數量”的檢查機制到“基於風險”的檢查機制的轉變,對航運業發展影響巨大。為了滿足新檢查機制實施的需要,原《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需要修訂。
二、《規則》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定義了船舶安全監督的適用範圍、概念和行為。
(二)規定了各相關方的責任和義務。
(三)規定了船舶報告制度的具體要求。
(四)運用了綜合品質管理的理念。
(五)完善了安全監督目標船舶選擇標準。
(六)明確和豐富了船舶安全監督的內容。
(七)明確了船舶安全缺陷的處理和復查事宜。
(八)突出了船舶安全責任的劃分。
(九)法律責任規定了違規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