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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員註冊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2號)

來源:海事局    2018-09-10 08:53:00

  《關於修改〈船員註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交通運輸部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28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船員註冊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居民身份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複印件之一”。

  本決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船員註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船員註冊管理辦法

  (2008年5月4日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1號公佈,根據2018年8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員註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船員註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註冊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船員註冊,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對符合船員註冊條件的予以登記,簽發船員服務簿,准許申請人從事船員職業的行為。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員註冊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全國船員註冊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註冊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員註冊的申請和受理

  第四條 船員註冊申請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船員註冊申請可以由申請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員服務機構、船員用人單位代為提出。

  第五條 申請船員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海船船員、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申請註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六條 申請船員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註冊申請;

  (二)居民身份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複印件之一;

  (三)船員體格檢查表;

  (四)近期直邊正面5釐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五)海船船員、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明複印件。

  申請註冊國際航線船舶船員的,還應當提交船員專業外語考試合格證明複印件。

  申請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證、海船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明、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明以及船員專業外語考試合格證明等複印件時,應當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原件。

  第七條 船員註冊的申請和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給予船員註冊,並簽發船員服務簿。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賦予唯一的註冊編號。

  業經註冊的船員不得重復申請船員註冊。

第三章 船員註冊的變更和登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員應當在6個月內向管理本人註冊檔案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註冊變更手續:

  (一)船員服務簿中記載的事項發生變化;

  (二)相貌發生顯著變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變更情況在船員服務簿中作相應記載或者換發新船員服務簿。

  第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登出船員註冊,並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銷船員服務簿的;

  (四)本人申請登出註冊的。

  船員在勞動合同期間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船員服務機構或者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機構核實後依法予以登出。

  海事管理機構吊銷船員服務簿的決定,應當向管理該船員註冊檔案的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二條 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予重新註冊。

第四章 船員服務簿管理

  第十三條 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偽造、變造或者買賣。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攜帶船員服務簿。

  第十四條 船員服務簿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住所、聯繫人、聯繫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船員服務簿中記載船員的安全記錄、累計記分情況和違法情況。

  第十五條 船員上船任職後和離船解職前,應當主動將船員服務簿提交船長辦理船員任職、解職簽注。

  船長應當為本船船員辦理船員任職、解職簽注,並在船員服務簿中及時、如實記載其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

  船長的任職簽注由離任船長負責簽注,船長的解職簽注由接任船長負責簽注。

  因船舶新投入運作、報廢等特殊情況無離任或者接任船長時,船長的任職、解職,在境內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機構簽注;在境外由船長本人簽注。

  第十六條 船員服務簿記載頁滿或者損壞的,應當到管理本人註冊檔案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服務簿換發申請;

  (二)近期直邊正面5釐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三)記載頁滿或者損壞的船員服務簿。

  第十七條 船員服務簿遺失的,應當到管理本人註冊檔案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服務簿補發申請;

  (二)相應證明文件;

  (三)近期直邊正面5釐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註冊數據庫和設立船員註冊記錄簿,記載船員的基本資訊。

  第十九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船員檔案,記錄船員的個人基本資料、服務資歷、培訓紀錄、安全紀錄、健康狀況、任解職情況等資訊,保持記錄內容的真實、連續和完整,並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員任職、解職情況。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核查:

  (一)持有並攜帶船員服務簿;

  (二)船員服務簿的真實性和符合性;

  (三)船長為在船船員進行簽注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核查:

  (一)船員檔案的建立情況;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員任職、解職情況。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船舶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有關單位、船舶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船舶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註冊並取得船員服務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船員服務簿,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船員服務簿,並對違法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進行船員註冊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離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船員服務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船長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及時、如實記載船員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招用未經註冊的人員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註冊或者簽發船員服務簿;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船員服務簿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船員體格檢查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船員體檢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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