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3年第5號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于2003年4月11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預防交通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交通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結合交通建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項目”,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的對環境有影響的公路、水運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交通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管理。交通部設置的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具體負責全國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設置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部門的工作計劃,採取有利於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同交通建設相協調。
第五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交通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交通建設規劃所包含的具體交通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簡化。
第六條 對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交通環境保護機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程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對交通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交通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不予審批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審核,並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九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的要求。
涉及水土保持的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有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需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交通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必須事先經同級交通主管部門預審。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環境影響報告表十五日內、環境影響登記表十日內,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預審意見,按有關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施工工藝發生重大變動或者超過五年後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預審,應當按規定提交有明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按規定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還應當附具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及對有關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
第十四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建設單位自主選擇熟悉交通建設項目施工工藝、污染排放和生態損害及其防治對策,具備交通建設項目工程分析能力,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並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任何機構進行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資格證書確定的等級、評價範圍,從事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交通行業環境保護設計規範及其他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並依據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工程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交通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有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參加。
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環境保護篇章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通過初步設計審查。
第十九條 交通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運營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營。
第二十條 交通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同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交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當有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參加。
第二十一條 交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交通建設項目的後評估文件應當有環境保護篇章。重大交通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專項環境後評估,評估費用在建設項目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交通環境保護機構可以建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交通環境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及其他國家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發佈的《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