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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來源:海事局    2018-11-02 15:53: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2號)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已于2018年10月8日經交通運輸部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10月20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七條合併,並刪除第六條第(一)項,表述為:“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的條件: 
  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的條件: 
  (一)已經岸線安全使用的技術評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二)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響的措施。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動許可的條件: 
  (一)水上水下活動已依法辦理了其他相關手續; 
  (二)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人員、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四)對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評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責任制,並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刪除第九條第(三)項中的“和環境影響技術”。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將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手續”修改為“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審批”。刪去第二款第(三)項中的“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將第二款第(四)項中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已辦妥適裝許可”修改為“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出港審批”。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船舶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申請簽發臨時國籍證書的船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 1.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屬於境外到岸交船的;2.從境外購買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屬於境外離岸交船的;3. 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擬登記港的;4.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5. 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6. 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線變更導致變更船舶登記機關,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船舶臨時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五、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擬進行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經營人,具備危險貨物作業的經營資質。” 
  六、將第二十條中的“船舶進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修改為“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請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現場檢查員)資格認可的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近2年內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四)首次申請的,應當具有在同1個從業單位連續3個月的相應業務實習經歷; 
  (五)檢查員具有正常辨色力; 
  (六)無因謊報、瞞報危險化學品違規行為曾被吊銷從業資格的情形。” 
  八、刪除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船員服務簿簽發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海船船員、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申請註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船員任職崗位健康標準”。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已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並刪除第(三)(四)項。 
  十二、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引航員)培訓業務審批的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實施海事行政許可,維護海事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及受理、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海事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或者由交通運輸部實施、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辦理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時,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不符合本規定相應條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條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予以公示。申請人要求對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予以説明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説明。 
  第五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統一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材料。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申請人申請海事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書和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申請變更海事行政許可、延續海事行政許可期限的,申請人可以僅就發生變更的事項或者情況提交相關的材料;已提交過的材料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
  第六條 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的條件: 
  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的條件: 
  (一)已經岸線安全使用的技術評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二)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響的措施。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動許可的條件: 
  (一)水上水下活動已依法辦理了其他相關手續; 
  (二)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人員、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四)對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評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責任制,並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七條 打撈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內沉船沉物審批的條件: 
  (一)參與打撈或者拆除的單位、人員具備相應能力; 
  (二)已依法簽訂沉船沉物打撈或者拆除協議; 
  (三)從事打撈或者拆除作業的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撈或者拆除作業計劃和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五)對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評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責任制,並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八條 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和安全作業區審批的條件: 
  (一)就劃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確的事實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軍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標的保護要求; 
  (三)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評估; 
  (四)用於設置航路和錨地的水域已進行勘測或者測量,水域的底質、水文、氣象等要素滿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九條 船舶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許可的條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進入和穿越禁航區的明確事實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區的安全和防污染條件適合船舶進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滿足禁航區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並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護禁航區的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進入或者穿越軍事禁航區的,已經軍事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大型設施、移動式平臺、超限物體水上拖帶審批的條件: 
  (一)確有拖帶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輪適航、適拖,船員適任; 
  (三)海上拖帶已經拖航檢驗,在內河拖帶超限物體的,已通過安全技術評估; 
  (四)已制定拖帶計劃和方案,有明確的拖帶預計起止時間和地點及航經的水域; 
  (五)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或飛機入境從事海上搜救審批的條件: 
  (一)入境是出於海上人命搜尋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確的搜救計劃、方案,包括時間、地點、範圍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與飛機的基本情況; 
  (三)派遣的搜救飛機和船舶如為軍用的,已經軍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狀況改變審批的條件: 
  (一)擬設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狀況改變的航標屬於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行設置且屬於海事管理機構管理職責範圍內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狀況改變符合航行安全、經濟、便利等要求及航標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標及其配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航標設計、施工方案,已經專門的技術評估或者專家論證; 
  (五)申請設置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方案,方案中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品質保證體系。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入或者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許可的條件: 
  (一)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已經當地口岸檢查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擬臨時對外開放水域適合外國籍船舶進入,具備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條件; 
  (三)船舶狀況滿足擬進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與應急預案; 
  (四)船舶擬進入、通過的水域為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水域,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載運貨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積載和係固的要求,並且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審批; 
  (六)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與應急預案; 
  (四)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出港審批,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國或者港口國對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警示,已經採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十)已經其他口岸檢查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舶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船舶已依法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二)船舶具備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申請簽發臨時國籍證書的船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屬於境外到岸交船的; 
  2.從境外購買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屬於境外離岸交船的; 
  3.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擬登記港的; 
  4.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 
  5.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6. 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線變更導致變更船舶登記機關,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或者簽訂了生效的光船租賃合同; 
  (三)船舶臨時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備相應的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識別號。 
  第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舶保安計劃批准的條件: 
  (一)船舶已通過船舶保安評估; 
  (二)船舶保安計劃由船公司或者規定的保安組織編制; 
  (三)船舶保安計劃符合相應的編制規範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對船舶保安評估發現的缺陷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連續概要記錄》 ;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注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安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員; 
  (四)船舶具有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 
  (五)船舶已通過保安核驗。 
  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重新投入營運之前,尚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2.船舶的國籍從非中國籍變更為中國籍; 
  3.船舶由以前未經營過這類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了經營責任。 
  (二)船舶已通過船舶保安評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審核、報批並已付諸實施的《船舶保安計劃》副本; 
  (四)船舶按照規定標注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安報警系統; 
  (五)公司保安員對船舶保安核驗工作已作計劃與安排,並承諾船舶將在6個月內通過保安核驗; 
  (六)船舶已配備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員; 
  (七)船長、船舶保安員和承擔具體保安職責的其他船舶人員熟悉保安職責和責任,熟悉《船舶保安計劃》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 
  (一)船舶為海事管理機構登記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為具有相應賠償能力的金融機構或者互助性保險機構辦理; 
  (三)其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申報的危險貨物、污染危害性貨物符合船舶的適裝要求,且不屬於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貨物; 
  (三)船舶的設施、裝備滿足載運危險貨物、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要求,船舶的裝載符合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四)擬進行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經營人,具備危險貨物作業的經營資質; 
  (五)需要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已按有關規定辦理;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同時屬於危險貨物的,其貨物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可將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和危險貨物申報合併辦理。 
  對於過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免予辦理貨物適運申報。 
  第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請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滿足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要求; 
  (二)擬作業的貨物適合過駁; 
  (三)參加過駁的人員具備從事過駁作業的能力; 
  (四)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和周邊環境適宜過駁作業的正常進行; 
  (五)過駁作業對水域環境、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已制定過駁作業方案、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並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要求。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現場檢查員)資格認可的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近2年內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四)首次申請的,應當具有在同1個從業單位連續3個月的相應業務實習經歷; 
  (五)檢查員具有正常辨色力; 
  (六)無因謊報、瞞報危險化學品違規行為曾被吊銷從業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簿簽發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海船船員、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申請註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二十二條 船員適任證書核發的條件: 
  (一)已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船員任職崗位健康標準; 
  (三)完成規定的適任培訓並通過適任考試和評估以及已完成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實)習,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特殊培訓合格證; 
  (四)滿足規定的服務資歷,適任狀況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二十三條 海員證核發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引航員)培訓業務審批的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  
  第二十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業務審批的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與外派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國際航行海船管理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至少3名具有兩年以上海員外派相關從業經歷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進行外派海員任職前培訓和崗位技能訓練及處理海員外派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 
  (五)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品質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員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員100人以上; 
  (七)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 
  (八)具有足額交納100萬元人民幣海員外派備用金的能力; 
  (九)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記錄。 
  第二十六條 航運公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核發的條件: 
  公司《臨時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運作安全管理體系,或者在公司《臨時符合證明》或者《符合證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種類; 
  (三)已作出在取得《臨時符合證明》後6個月內運作安全管理體系的計劃安排; 
  (四)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公司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五)申請人如是《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的公司,還應當滿足距前一《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日已超過6個月。 
  公司《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安全管理體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種至少1艘船上運作3個月; 
  (三)持有有效的《臨時符合證明》; 
  (四)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公司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船舶《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新納入或者重新納入公司安全管理體系進行管理; 
  (二)已配備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適用於該船舶種類的《臨時符合證明》或《符合證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變更的情況下,前兩次未連續持有《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五)船舶委託管理的,負責管理船舶的公司與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簽訂了船舶管理書面協議; 
  (六)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已配備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體系已在本船運作至少3個月; 
  (三)公司已取得適用於該船種的《符合證明》; 
  (四)持有有效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五)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第二十七條 設立驗船機構審批的條件: 
  (一)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檢驗場所、設備、儀器、資料; 
  (二)具有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的驗船能力和責任能力;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執業驗船人員; 
  (四)具有相應的檢驗工作制度和保證船舶檢驗品質的管理體系; 
  (五)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範圍符合交通運輸部的規定; 
  (六)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檢驗管理的要求; 
  (七)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我國設立驗船公司的,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驗船公司雇傭的外國公民應當符合相應國家機關規定的資格和符合我國關於外國人從業的規定,並持有船旗國政府允許在華從事法定船舶檢驗業務的授權文件。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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