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4號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2月6日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範航道工程建設活動,提高建設管理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航道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政府投資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航道工程建設,是指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條件而進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運樞紐、通航建築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工程建設。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工程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的建設管理。
交通運輸部具體負責的中央財政事權航道的建設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規定委託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品質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鼓勵航道工程建設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推行施工品質和安全標準化管理,加強施工安全風險管控和應急能力配備,科學組織建設。
第二章 建設程式管理
第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進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
第七條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執行以下基本建設程式:
(一)根據相關規劃,開展預可行性研究,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開工條件後開工建設;
(七)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建成後,編制竣工資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九)組織竣工驗收。
第八條 企業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執行以下基本建設程式:
(一)根據規劃,編制項目申請書或者填寫備案資訊,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二)根據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資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三)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開工條件後開工建設;
(六)組織工程實施;
(七)工程建成後,編制竣工資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八)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按照許可權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工作。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和委託諮詢等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
第十一條 由交通運輸部負責審批初步設計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通過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
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收齊上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轉報交通運輸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項目單位應當向有審批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申請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
(三)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編制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有關航道、港口等規劃;
(二)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等符合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資訊;
(三)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項目單位向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施工圖設計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施工圖設計文件原則上應當集中報批。對於工期長、涉及專業多的項目,可以分批報批。項目單位在首次申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批時,應當將分批安排報施工圖審批部門。
第十六條 編制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符合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二)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七條 對於技術複雜、難度較大、風險較大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部門在審批初步設計前應當委託初步設計編制單位以外的其他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對於航運樞紐、通航建築物等技術複雜、難度較大、風險較大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負責施工圖設計審批的部門在審批施工圖設計前應當委託施工圖設計單位以外的其他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諮詢主要核查以下內容,並對工程設計方案和概(預)算編制提出諮詢意見:
(一)工程建設規模和主要建設內容與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資訊的符合性;施工圖技術審查諮詢還應當核查與初步設計文件的符合性;
(二)工程設計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三)總體設計、總體佈置、主要設備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礎、主要建築物、金屬結構等設計的合理性、安全性、穩定性、耐久性;
(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疏浚土處理方式等的合理性;
(六)環境保護、安全、防震、消防、節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措施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七)工程概(預)算的編制依據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受理的設計審批申請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項目單位;需要延長審批時限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於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可以合併設計,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經核準的企業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或者建設規模、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已備案的企業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資訊發生較大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概算調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出現批准機關調整審批、核準文件或者重新辦理備案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初步設計審批部門申請調整初步設計審批內容。
第三章 建設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在立項審批、核準文件及其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工建設。在有效期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有效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在條件具備後方可開工建設。項目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應當辦理完成法規規定的各項手續,登錄國家建立的全國投資項目線上監管平臺進行項目申報,並按照要求填寫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資訊,並接受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線上平臺進行線上審批、線上監測、協同監管等,提高資訊化管理水準。
第二十六條 項目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對工程品質和安全管理負總責。項目單位應當合理確定並嚴格執行建設工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項目單位應當符合《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備管理能力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一經批准,應當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設計文件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履行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項目單位不得以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的方式規避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滿足工程安全、品質、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連續調整航道軸線佈置,改變主要建築物的平面佈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
2.護岸、護灘、護底結構範圍調整超過原設計範圍30%,清礁工程量調整超過原設計工程量30%;
3.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於1000萬元;
4.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准總概算但在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以內。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變疏浚邊線、設計底高程;
2.單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調增超過原設計工程量30%;
3.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於1000萬元;
4.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准總概算但在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以內。
(三)航運樞紐工程。
1.改變航運樞紐總體佈置,改變主要建築物的平面佈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改變主要水工建築物的基礎處理方式、消能防衝方式;
2.改變通航建築物的輸水系統型式、工作閘閥門和啟閉型式,改變升船機的驅動方式;
3.改變水輪發電機組型式、單機容量、配置數量和重要技術參數;
4.改變電站接入系統方式和電氣主接線方案;
5.改變施工導流標準和導流方式;
6.調增輔助生産、生活建築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的5%;
7.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准總概算但在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以內。
(四)通航建築物工程。
1.改變通航建築物平面佈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改變主要建築物的基礎處理方式、消能防衝方式;
2.改變通航建築物的輸水系統型式、工作閘閥門和啟閉型式,改變升船機的驅動方式;
3.改變施工導流標準和導流方式;
4.調增輔助生産、生活建築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的5%;
5.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准總概算但在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以內。
前款規定的設計變更涉及施工圖設計重大修改的,還應當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護岸、護灘、護底工程範圍調整超過原設計範圍15%,清礁工程量調整超過原設計工程量15%;
2.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於500萬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1.單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調增超過原設計工程量15%;
2.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於500萬元;
3.調整疏浚工程拋泥區的控制高程。
(三)航運樞紐工程。
1.局部調整樞紐工程總平面佈置但不影響其功能和規模;
2.調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規模和平面佈置,調增輔助生産、生活建築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3%但不超過5%;
3.改變導流建築物型式;
4.改變高壓配電裝置和高壓引出線設計方案,改變電站控制運作方式及繼電保護方案;
5.改變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築物的佈置或結構型式、基礎處理方式、一般機電設備及金屬結構設計, 且工程費用變化超過單項工程總投資的5%。
(四)通航建築物工程。
1.局部調整通航建築物總平面佈置但不影響其功能和規模;
2.調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規模和平面佈置,調增輔助生産、生活建築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3%但不超過5%;
3.改變導流建築物型式;
4.改變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築物的佈置或者結構型式、基礎處理方式、一般金屬結構設計, 且工程費用變化超過單項工程總投資的5%。
第三十一條 審批部門在批准設計變更時,可以委託另一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以外的設計變更,項目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制定設計變更內部管理程式,不得隨意變更設計內容或者採取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等方式規避設計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文件應當由原設計單位編制,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編制單位對設計變更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設計變更文件。內容包括該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擬變更的主要內容以及設計變更的合理性論證;設計變更前後相應的勘察、設計圖紙;工程量、概算變化對照清單和分項投資等。
第三十五條 因應急搶險等緊急情況引起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設計變更情形的,項目單位可先行組織實施,但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設計變更審批部門,並按要求及時履行相應的設計變更手續。
第四章 驗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規定所稱竣工驗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完工後、正式投入使用前,對工程交工驗收、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工程品質、強制性標準執行、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七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合同段完工後,由項目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進行交工驗收,並邀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品質監督機構參加。
第三十八條 交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建設完成,未遺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運作安全的隱患;
(二)項目單位組織對工程品質的檢測結果合格;
(三)監理單位對工程品質的評定(評估)合格;
(四)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交工品質核驗合格;
(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已完成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十九條 交工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合同執行情況,核驗工程建設內容與批復的設計內容是否一致;
(二)檢查施工自檢報告、施工總結報告及施工資料;
(三)檢查監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理總結報告及品質評定資料;
(四)檢查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和設計總結報告;
(五)檢查工程實體品質;
(六)對合同是否全面執行、工程品質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交工驗收意見。
第四十條 航運樞紐工程在截流前、水庫蓄水前、通航前、機組啟動前等關鍵階段,項目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運作管理等單位進行階段驗收,並邀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品質監督機構,必要時邀請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專家等參加。
第四十一條 階段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已完工程交工驗收情況,工程品質、形象進度是否達到階段驗收要求;
(二)檢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三)檢查下階段工作方案和待建工程施工計劃安排;
(四)檢查擬投入運作的工程是否具備運作條件;
(五)檢查工程資料是否按規定整理齊全;
(六)對階段驗收是否合格做出結論,出具階段驗收意見。
第四十二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建成後,應當通過試運作檢驗工程效果和運作能力。項目單位應當在試運作前將試運作起訖時間、試運作方案、應急預案等報告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試運作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體工程已按初步設計批准的內容建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其中航運樞紐工程各階段驗收合格,滿足使用要求;
(二)航道尺度、通航條件已達到設計要求;
(三)主要機械設備或設施調試及聯動調試合格,達到運作條件;
(四)航標等配套的導助航設施已經建設完成;
(五)航運樞紐、通航建築物等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消防設施等已按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安全設施和消防設施驗收或者備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規定的試運作要求。
第四十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試運作期限原則上為1年,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向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試運作延期,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對於建設內容複雜的航運樞紐項目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
試運作期滿符合運作要求且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在試運作期滿後6個月內申請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四十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和有關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建設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其中航運樞紐工程各階段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響建設項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資額可以根據實際測算投資額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資額列入竣工決算報告,但不超過工程總投資的5%;
(二)主要機械設備或者設施試運作性能穩定,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
(三)需要實船適航檢驗的,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了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
(四)試運作期滿足要求,工程效果和運作能力符合設計要求;
(五)環境保護設施,航運樞紐、通航建築物等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等已按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驗收或者備案;
(六)竣工檔案資料齊全,並通過專項驗收;
(七)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已完成審計;
(八)工程運作管理單位已落實;
(九)廉政建設合同已經履行。
第四十七條 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通過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對於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按管理許可權向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四十八條 項目單位申請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竣工驗收報告。
第四十九條 項目單位申請竣工驗收前應當組織編制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工作報告;
(二)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三)品質監督機構出具的項目工程品質鑒定報告和品質監督管理工作報告;
(四)試運作報告;
(五)竣工決算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應當包括竣工決算審計報告);
(六)按法規辦理的各專項驗收或者備案證明材料;
(七)有關批准文件。
第五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
(一)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二)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證明;
(三)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設計變更文件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説明書;
(五)合同文件。
第五十一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工程執行有關部門批准文件情況;
(二)檢查工程實體建設情況,核查品質監督機構出具的項目工程品質鑒定報告和品質監督管理工作報告;
(三)檢查工程合同履約情況;
(四)檢查工程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
(五)檢查按法規辦理的各專項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九)對航道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十)出具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竣工驗收是否合格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品質監督機構、項目單位人員和專家等組成,並邀請海事管理機構等其他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參加。
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人員應當參加現場核查。
第五十三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應當為9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少於5人;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由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人員擔任。
對於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可以由7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不少於4人。
第五十四條 竣工驗收專家應當具有一定的水運工程建設和管理經驗,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不得與項目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五十五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對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第五十六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全面反映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工作開展情況和工程建設實際情況,並明確作出竣工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結論。
第五十七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全體成員簽字。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對核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註明不同意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全體成員對不同意見進行研究,提出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結論。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拒絕在核查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核查結論。
第五十八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項目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將整改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報負責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整改後應當重新申請竣工驗收。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第六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登錄線上平臺填報竣工基本資訊,並按規定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六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完成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報交通運輸部。
第六十二條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對於一次設計、分期建成的航運樞紐、通航建築物等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可以對已建成具有獨立使用功能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驗收申請。
第六十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項目單位應當落實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尾留工程的處理意見。尾留工程完工並符合交工驗收條件後,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尾留工程驗收,驗收通過後將相關資料報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資産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五章 政府投資項目的資金管理
第六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注重防範化解財政金融風險,不得以各種名義開展違法違規舉債融資,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十七條 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單位應當科學決策、合理安排工程進度計劃,按規定編制年度投資建議計劃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六十八條 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單位應當加強投資計劃和預算執行管理,嚴格控制工程投資,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設資金,防止財政資金沉澱, 不得轉移、侵佔或者挪用財政資金,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內容、建設標準。
第六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編制竣工財務決算,並及時按規定辦理資産交付使用手續。竣工驗收合格後結余的政府投資資金,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工程資訊及檔案管理
第七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資訊公開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設項目資訊的公開工作。
第七十二條 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資訊。
項目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建設之日起,按照交通固定資産投資統計有關要求,及時、準確報送項目建設相關統計數據,並登錄線上平臺填報項目建設動態進度基本資訊。
項目單位應當指定資訊員及時進行資訊的收集、整理、統計和報送工作,確保所報資訊真實、準確和完整,不得虛報、瞞報、漏報。
第七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督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加強建設項目檔案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竣工檔案專項驗收。
第七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包括紙質技術檔案資料、電子技術檔案資料、影像及圖片資料等。
第七十五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加強資料檔案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自的工程項目檔案,對各環節的文件、圖片、影像等資料進行立卷歸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項目單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報送項目建設資訊的,由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未報送相關資訊的,由其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辦理設計審批、設計變更、竣工驗收等手續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包括按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公用航道工程建設監督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十一條 在國際、國境河流上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但本規定與我國締結的政府間協議不一致的,按照有關協議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3號發佈的《航道建設管理規定》、2008年1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8年第1號發佈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3號發佈的《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2018年11月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4號發佈的《關於修改<航道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相關政策解讀:《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