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政策解讀 > 《海運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政策解讀 > 相關政策

海運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號)

來源:海事局    2019-02-14 09:45:00

  《海運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月28日

 

海運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運固體散裝貨物監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財産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載運固體散裝貨物,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運固體散裝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全國海運固體散裝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海運固體散裝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載運B組固體散裝貨物的,還應當遵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從事固體散裝貨物運輸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建立和實施的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或者制度,應當包括載運固體散裝貨物的程式、須知或者管理制度。

  第六條 載運固體散裝貨物的船舶,其船舶裝載手冊或者穩性計算書中應當列出所載貨物安全適運的典型工況。

  第七條 船舶載運固體散裝貨物,應當符合有關積載、隔離和運輸的安全技術規範,並符合相應適裝證書或者證明文書的要求。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船員進行固體散裝貨物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保證船員熟悉固體散裝貨物的特性、操作規程及應急預案。

  第九條 按照本規定辦理報告手續的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規、標準規範和報告程式。

  第十條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固體散裝貨物如果未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中列出,其托運人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出具的鑒定材料,明確貨物的分組、分類、危險性、污染危害性和船舶載運技術條件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十一條 對環境有害的固體散裝貨物,船舶卸貨完畢後,貨物殘余物及其洗艙水應當由港口接收設施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禁止排放入水,並按照規定在垃圾記錄簿中如實記載。

 

第三章 報告管理

 

  第十二條 載運B組以外固體散裝貨物船舶進出港口,應當在進出港口24小時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程不足24小時的,應當在駛離上一港口前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資訊內容:

  (一)船名、航次、國籍、始發港、卸貨港、作業地點、預計進出港口和作業時間等船舶資訊;

  (二)貨物名稱、組別、類別、聯合國編號、總重量和裝載位置等貨物資訊。

  第十三條 擬交付船舶運輸固體散裝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在交付運輸前向承運人提交以下貨物資訊,並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一)固體散裝貨物安全適運聲明書;

  (二)屬於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的,應當提交檢測機構出具的貨物適運水分極限和貨物水分含量證明;

  (三)載運未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中列出的貨物,應當提交檢測機構出具的貨物運輸條件鑒定材料;

  (四)國際航行船舶按照規定需要進出口國家的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書或者文書。

  港口作業委託人應當在固體散裝貨物裝載前,將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貨物資訊提供給港口經營人。

  第十四條 需要通過檢測獲得貨物資訊的,應當由托運人與檢測機構共同對貨物進行採樣。

  第十五條 承運人應當對貨物資訊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船舶適裝要求的,不得承運。承運期間相關材料、證書或者文書應當保存在船上。

 

第四章 作業管理

 

  第十六條 載運固體散裝貨物船舶在裝貨前,應當按照船舶裝載手冊或者船舶穩性資料,檢查貨物的運輸資料和適運狀況,發現不符合本規定情形的不得裝運。

  第十七條 從事固體散裝貨物裝卸作業的船舶和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規程,建立並落實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嚴格按照船岸安全檢查表的要求進行檢查和填寫。

  從事固體散裝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指定具有相應專業和履職能力的人員負責對船舶裝卸作業進行巡查監督。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作業人員相應專業知識和業務操作能力培訓。作業人員在裝卸作業期間應當遵守相關安全制度和作業規程。

  第十八條 載運固體散裝貨物船舶和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固體散裝貨物裝卸作業前以書面形式確定裝卸計劃,並按照裝卸計劃進行作業。

  發現貨物裝卸作業與裝卸計劃不符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載運固體散裝貨物船舶和港口經營人應當共同進行核實,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載運固體散裝貨物船舶提供的配載、積載要求裝載貨物,進行平艙。裝載完畢後,港口經營人應當進行檢查並由船長書面確認。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根據固體散裝貨物性質合理裝載和積載。不相容貨物之間應當進行隔離。

  船舶載運高密度固體散裝貨物時,應當在各艙及同一艙內合理分佈,避免對船舶結構和強度造成不利影響。

 

第五章 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 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的托運人,應當按照《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的規定,制定並實施貨物取樣、試驗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水分含量不得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但是,已經建造或者設置防止貨物移動的特殊結構、設備,並持有相應檢驗證書的中國籍船舶,或者持有相應檢驗、批准證書的外國籍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條 擬交付船舶載運的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其托運人應當提交檢測機構出具的含有貨物適運水分極限、水分含量等技術指標的檢測報告。

  適運水分極限的採樣和檢測應當在貨物計劃裝船前6個月內完成;水分含量的採樣和檢測應當在貨物計劃裝船前7天內完成。

  貨物裝船前或者裝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運人應當重新對貨物水分含量進行採樣和檢測:

  (一)因降水等情形可能引起貨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變化;

  (二)船長有充分理由認為擬裝載貨物與其水分含量證明不相符。

  第二十四條 利用船舶或者碼頭裝卸設施直接轉運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轉運作業委託人應當提供貨物原有的安全適運聲明書、適運水分極限和水分含量證明等資料。

  轉運作業前,轉運作業委託人、承運轉運貨物船舶應當共同對擬轉運貨物進行檢查,確認貨物形態無變化的,方可進行轉運作業。

  轉運作業委託人應當在轉運貨物船舶出境前,向船舶和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檢測機構對轉運貨物水分含量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五條 露天儲存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所用堆場應當具備良好的排水功能,並根據天氣情況和貨物性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貨物水分含量增加。

  港口經營人裝載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的,應當對適運水分極限、水分含量檢測報告等貨物資訊進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方可作業。

  港口經營人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做好作業情況記錄,將裝卸作業有關資訊和單證存檔,並自覺接受和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港口經營人在裝船前或者裝船過程中發現貨物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告知船舶並配合船舶不予裝載或者停止裝載。

  第二十六條 在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裝船前,船舶應當檢查貨物處所艙蓋風雨密狀況,測試貨物處所的污水系統是否工作正常,採取措施防止貨物進入艙底污水阱,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七條 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裝船期間,遇降水等可能引起貨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變化的情形,船舶和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停止作業、關閉艙蓋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載運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船舶,應當根據所載貨物的特性和航行區域特點制定貨物處所定期巡查計劃。

  船舶在航行過程中應當按照巡查計劃進行定期巡查,並記錄巡查情況。發現貨物具有流態化趨勢或者已經流態化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章 人員防護與事故預防

 

  第二十九條 船舶載運可能釋放有毒氣體、易燃氣體或者造成貨物處所缺氧的固體散裝貨物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氣體測量儀器及其使用説明書,按照規定定期測量貨物處所氣體濃度,並記錄測量結果。

  第三十條 船舶載運可能釋放有毒氣體的固體散裝貨物時,應當對貨物處所提供機械通風或者自然通風。

  船舶載運可能釋放易燃氣體的固體散裝貨物時,應當對貨物處所提供機械通風。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制定針對人員進出封閉處所和貨物熏蒸處所的安全程式及應急救援措施,在處所入口處設立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裝載具有毒害性、腐蝕性或者造成貨物處所缺氧的固體散裝貨物時,相關作業人員應當事先經過訓練,配備防護設備。緊急情況下需進入貨物處所的,應當按照安全程式在船長或者其指定的具有管理職責的船員監督下進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載運固體散裝貨物的船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隱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採取禁止其進港、出境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轄區內固體散裝貨物港口儲存、裝卸作業實施監督管理。發現港口經營人儲存、裝卸固體散裝貨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隱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採取責令其停止作業等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對不相容貨物進行隔離,或者未合理分佈高密度固體散裝貨物的;

  (二)船舶未按照規定採取停止作業、關閉艙蓋等安全措施的;

  (三)船舶未配備氣體測量儀器或者未對貨物處所氣體濃度進行測量的;

  (四)船舶未建立並落實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或者未按照船岸安全檢查表的要求進行檢查和填寫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在進出港口前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固體散裝貨物的托運人、轉運作業委託人未向承運人、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貨物相關資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港口經營人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未根據天氣情況和貨物性質對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貨物水分含量增加的;

  (二)未根據船舶提供的配載、積載要求裝載貨物或者進行平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經營人在裝船前或者裝船過程中發現貨物不符合規定要求,未告知船舶或者停止裝載的;

  (二)港口經營人在裝船過程中遇降水等情形無法保證作業和運輸安全時,未停止作業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經營人未建立並落實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或者未按照船岸安全檢查表的要求進行檢查和填寫的;

  (二)港口經營人未指定人員在裝卸作業期間進行巡查監督的;

  (三)港口經營人未對貨物資訊進行核對的。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的固體散裝貨物屬於危險化學品並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固體散裝貨物,是指除穀物以外的,不需包裝可直接裝入船舶的貨物處所,由基本均勻的微粒、顆粒或者較大的塊狀固體物質組成的貨物。

  B組固體散裝貨物,是指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附錄1“組別”欄中列為B組貨物或者同時列入A和B組貨物。

  典型工況,是指船舶滿載出港、滿載入境、壓載出港、壓載入境的基本裝載情況。

  對環境有害的固體散裝貨物,是指符合《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V有關對海洋環境有害物質判定標準的固體散裝貨物。

  高密度固體散裝貨物,是指每噸貨物在貨艙中正常堆積時所佔空間小于或者等於0.56m3的固體散裝貨物。

  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是指含有部分細顆粒和一定量水分的,當水分含量超過適運水分極限時會流態化的固體散裝貨物。

  適運水分極限,是指確保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運輸的最大水分含量。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資訊公開 交通日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