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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

來源:法制司    2018-12-13 09:0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11月27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交通運輸領域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法規,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組。其中屬於經濟社會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詢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修改為:“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詢、向社會公開徵集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 
  四、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合併,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起草交通運輸法規,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承辦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依據的上位法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對立法立項建議進行匯總研究”修改為:“對立法立項建議進行評估論證”;並刪除第二款。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二款中的“國務院法制辦”修改為:“司法部”。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劃經主管部領導審核報部務會議審議後印發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修改為:“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較強的交通運輸法規,可以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有關專家起草。”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修改為:“符合憲法和法律以及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起草交通運輸法規,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由部內部門、單位起草的交通運輸法規,送審前由承辦單位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並通過法制工作部門在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由部管國家局起草的交通運輸法規,在送審前由部管國家局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部管國家局政府網站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上同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除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情形外,起草交通運輸法規還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和公民的意見,開展深入調研。” 
  十二、刪除第二十八條中的“起草公路、水路法規”。 
  十三、第二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交通運輸法律、行政法規,承辦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援、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徵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起草交通運輸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聽證會筆錄、考察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十五、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列入一類立法項目的送審稿原則上應當於當年9月底前報送。”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初審,送審稿不具備送交審核要求,或者送審稿存在《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十九條、《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承辦單位。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善後再送交審核。”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承辦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工作部門經部領導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 
  十九、將第四十條中的“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報主管部領導進行協調”修改為“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及時報主管部領導進行協調或者報部領導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和説明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承辦單位和相關部門、單位會簽;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經其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簽字確認。”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部務會議審議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時,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對送審修改稿作説明。”將第三款修改為:“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必要時由部管國家局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作補充説明”。 
  二十二、在第四十四條第三款“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報國務院審查”之後增加“上報前,應當與司法部溝通。” 
  二十三、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除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外,修訂、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決定,以部令形式及時公佈。” 
  二十四、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規定的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交通運輸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承辦單位可以組織對有關交通運輸法規或者交通運輸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或者建議修改、廢止有關法規的重要參考。”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8年11月27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保證交通運輸立法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核、審議、公佈、備案、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法規,是指調整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等事項的下列規範性文件: 
  (一)交通運輸部上報國務院審查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送審稿; 
  (二)交通運輸部上報國務院審議的行政法規送審稿; 
  (三)交通運輸部制定及交通運輸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的規章。 
  第四條 制定交通運輸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法律送審稿不得與憲法相違背;行政法規送審稿不得與憲法、法律相違背;規章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及命令相違背;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規章之間應當銜接、協調。 
  (三)體現和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保護交通運輸從業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交通運輸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四)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五條 制定交通運輸領域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法規,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組。其中屬於經濟社會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第六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名稱應當準確、規範,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律稱“法”; 
  (二)行政法規稱“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 
  (三)規章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交通運輸法規應當備而不繁,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條文清晰,用語準確,文字簡練,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交通運輸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工作由交通運輸部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具體工作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交通運輸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相關部門、國務院的相關部門要求,組織報送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二)統籌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法規的起草工作,組織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法規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交通運輸法規送審稿的審核修改和報請審議工作; 
  (四)負責組織配合立法機關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審核修改工作; 
  (五)組織交通運輸部規章的解釋、清理、廢止工作; 
  (六)負責交通運輸部規章的公佈、備案工作; 
  (七)負責組織實施交通運輸法規後評估工作。 
  交通運輸立法工作經費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工作,提出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的意見。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符合需要、切實可行的原則,于每年年底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每年10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向部內有行業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以下統稱部管國家局)徵詢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詢、向社會公開徵集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 
  第十二條 部內有行業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部管國家局根據職責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制定、修訂交通運輸法規的,應當按照法制工作部門規定的時間及內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項建議。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其他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法立項建議。 
  第十三條 立法立項建議的內容涉及部內多個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職責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聯合提出立項建議;對於立項建議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協調提出處理意見,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部領導決定。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規章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與相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部管國家局不得與國務院部門聯合製定、發佈規章。 
  第十五條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反覆適用的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制度,應當制定交通運輸法規。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交通運輸法規立項範圍: 
  (一)交通運輸行政機關及所屬單位的內部管理事項、工作制度及僅規範部屬單位的管理性事務等; 
  (二)對具體事項的通知、答覆、批復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項;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不屬於交通運輸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立法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通運輸法規的名稱; 
  (二)依據的上位法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三)立法項目是新制定還是修訂,修訂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應當予以説明; 
  (四)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立法項目的調整對象和調整範圍; 
  (六)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內容以及主要依據和理由; 
  (七)立法進度安排; 
  (八)立法項目承辦單位和責任人; 
  (九)發佈機關,聯合發佈的,需要聯合發佈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 
  立法立項建議是由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的,應當由部門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立法立項建議是由部管國家局提出的,應當由部管國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以下原則,對立法立項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劃: 
  (一)是否符合交通運輸部近期和年度重點工作要求; 
  (二)交通運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項建議是否符合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 
  (三)立法事項是否屬於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規範的範疇,擬規範的事項是否超出立法許可權,是否屬於交通運輸部的法定職責範圍,擬定的承辦單位、發佈機關是否恰當; 
  (四)法規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內容有無重復交叉; 
  (五)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六)立法計劃的總體安排是否切實可行。 
  第十九條 立法計劃分為一類立法項目和二類立法項目。 
  一類立法項目,是指應當在年內完成的立法項目,即法律送審稿、行政法規送審稿在年內上報國務院,規章在年內公佈;已報送國務院、全國人大的,需要配合司法部、全國人大相關部門開展審核修改。 
  二類立法項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證年內完成,但需要著手研究起草、條件成熟後適時報審的立法項目。 
  第二十條 立法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項目承辦單位和責任人; 
  (三)報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時間; 
  (四)報交通運輸部部務會議(以下簡稱部務會議)審議時間或者上報國務院時間;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劃經主管部領導審核報部務會議審議後印發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劃是開展交通運輸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完成起草、送審工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審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並定期予以通報。 
  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計劃內的立法項目予以調整的,立法項目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出變更立法計劃的建議並會商法制工作部門,報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和分管其業務的部領導批准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立法計劃作出調整;立法項目的承辦單位是部管國家局的,應當由部管國家局向部行文提出變更建議,經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批准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立法計劃作出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法規由立法計劃規定的承辦單位負責組織起草。需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應當同有關部委協調組織起草工作。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交通運輸法規,可以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有關專家起草。 
  第二十三條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以及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體現交通運輸事業發展和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工作的客觀規律; 
  (七)符合法定職責和立法許可權; 
  (八)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落實責任人員或者根據需要成立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了解交通運輸法規的起草情況,協助承辦單位協調解決起草過程中的問題,可以與承辦單位協商,提早介入交通運輸法規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條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由部內部門、單位起草的交通運輸法規,送審前由承辦單位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並通過法制工作部門在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由部管國家局起草的交通運輸法規,在送審前由部管國家局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部管國家局政府網站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上同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除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情形外,起草交通運輸法規還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和公民的意見,開展深入調研。 
  起草公路、水路法規應當書面徵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承辦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反饋意見,並在起草説明中對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予以説明。 
  對於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交通運輸法規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對於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交通運輸法規草案,承辦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領導請示;涉及重大技術、安全、規劃方面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職責的關聯性,主動聽取交通運輸部總工程師、安全總監、總規劃師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法規內容涉及部內多個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職責的,承辦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起草説明中説明情況。 
  起草交通運輸法律、行政法規,承辦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援、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徵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起草交通運輸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編寫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據; 
  (三)起草過程; 
  (四)徵求意見的情況、主要意見及處理、協調情況; 
  (五)對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事項的專項論證以及規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事項的説明; 
  (六)對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條款的説明; 
  (七)其他需要説明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進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審稿,並按時送交審核。 
  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審稿應當由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涉及部內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在送審前會簽;由多個部門、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這些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涉及部管國家局職責或者與部管國家局共同起草的,應當在送交審核前經部管國家局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提交送審稿時,應當一併報送起草説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聽證會筆錄、考察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審稿、起草説明和其他有關材料以填寫法規送審單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由承辦單位通過向部行文報送審核。 
  列入一類立法項目的送審稿原則上應當於當年9月底前報送。
 
第四章 審  核
  第三十四條 送審稿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負責審核修改。 
  第三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初審: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計劃安排或者報經同意後增列為立法計劃的項目; 
  (三)是否按照本規定要求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對主要意見提出了處理意見,對有關分歧意見是否經過充分協調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聯合發佈的規章是否取得聯合部門的書面同意。 
  經初審,送審稿不具備送交審核要求,或者送審稿存在《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十九條、《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承辦單位。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善後再送交審核。 
  第三十六條 法制工作部門接收送審稿後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二)對有關分歧意見的處理是否適當、合理; 
  (三)是否符合實際,具備可操作性。 
  除關係重大、內容複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規章送審稿的審核修改。 
  第三十七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承辦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工作部門經部領導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或者會同承辦單位就送審稿涉及的重大、疑難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中的有關重要法律問題和行業管理重大問題,通過部法律專家諮詢工作機制,徵求相關法律專家和行業管理專家的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專家諮詢意見進行全面客觀的整理,並提出對專家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四十條 部內各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對送審稿中關於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及時報主管部領導進行協調或者報部領導決定。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在與承辦單位協商後,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和對送審修改稿的説明。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和説明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承辦單位和相關部門、單位會簽;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經其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簽字確認。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經部領導審核同意後,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與公佈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務會議審議。 
  部務會議審議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時,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對送審修改稿作説明。 
  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必要時由部管國家局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作補充説明。 
  第四十四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並以交通運輸部令形式公佈。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由交通運輸部主辦的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交通運輸部部長與國務院其他部門的主要領導共同簽署,以聯合部令形式公佈,使用交通運輸部令的序號。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報國務院審查。上報前,應當與司法部溝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相關部門、國務院的相關部門審核修改過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門&&會同部內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承辦單位配合開展審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部務會議要求,會同承辦單位進行修改、完善後,報部領導審核同意後再次提交部務會議審定。 
  第四十六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公佈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規章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中國交通報》、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規章應當在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修訂、解釋和廢止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在公佈後30日內,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法規應當予以修訂: 
  (一)內容與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觸的; 
  (二)內容不符合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及相關要求的; 
  (三)內容與交通運輸行業發展形勢變化或者法定職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交通運輸部。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由原承辦單位負責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規章審核程式進行審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徵求原承辦單位的意見。 
  規章的解釋報請部務會議審議或者經部領導批准後以交通運輸部文件公佈。 
  第五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 
  (四)主要內容已不適用的; 
  (五)同一事項已被新公佈施行的規章所代替,規章失去存在意義的; 
  (六)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七)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規章的廢止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 
  規章的廢止可以由部內有關部門、單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或者由部管國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的,要徵求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除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外,修訂、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決定,以部令形式及時公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但鐵路、民航、郵政法律、行政法規清理工作由部管國家局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交通運輸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承辦單位可以組織對有關交通運輸法規或者交通運輸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或者建議修改、廢止有關法規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與部管國家局在法規制定過程中的工作聯繫與行文要求,依照交通運輸部與管理的國家局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負責起草交通運輸地方性法規、規章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可以徵求交通運輸部的意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發佈的《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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