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政策解讀 >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辦法》政策解讀 > 相關政策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運輸服務司    2019-08-02 14:12:00

交運規〔2019〕8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局、委):

  現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

2019年7月27日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以下簡稱設施設備運作維護)工作,更好地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作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等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鐵、輕軌的設施設備運作維護工作適用本辦法。單軌、磁浮、有軌電車等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體監測設備,包括橋梁、隧道、軌道、路基、車站、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各類機械、電氣、自動化設備及軟體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資訊系統、門禁、站臺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第三條 設施設備運作維護應當貫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全生命週期,遵循安全第一、動態監測、規範管理、標準作業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對跨城市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由線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職責協商組織開展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負責設施設備運作維護工作,制定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管理制度和作業規程,組織開展設施設備運作監測、維護及更新改造等工作。

第二章 設施設備運作監測

  第五條 運營單位應組織編制各類設備的操作手冊,操作手冊的發佈、修訂及廢止應經充分技術論證後方可實施。操作手冊應至少包括啟用前的狀態檢查、啟停程式、操作流程、異常情況處置程式、安全作業管理規定等內容。

  第六條 運營單位應根據運營實際,合理制定設備運作計劃。每日運營前,應對軌行區行車環境,車輛系統、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資訊系統、站臺門等直接影響行車安全和客運服務的設備,以及其他重新開機啟用的設備進行檢查,確認正常後方可投入運營。鼓勵採用智慧化手段進行狀態檢查。

  第七條 運營單位應密切監控設施設備運作狀態,對於設備異常情況報警,應進行分級分類,及時檢查確認並處理。無法繼續維持運營或繼續運營將危及行車安全的,應停運搶修並儘快恢復運營。可繼續維持運營的,應視情採取區間限速、添乘檢查、安全防護等措施,儘快完成故障修復。其他不影響運營的故障,應明確故障修復方案,在具備條件後及時組織故障處理。

  第八條 運營單位應定期組織對橋梁、隧道、軌道、路基等設施進行巡查和監測工作,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橋梁。混凝土橋梁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3月,鋼橋、鋼混組合橋梁、鋼混混合橋梁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月。橋梁墩臺基礎沉降與梁體豎向變形等在交付運營後的第一年內監測頻率不應低於1次/6月,第二、三年監測頻率不應低於1次/年,第三年之後頻率不應低於1次/3年。

  (二)隧道。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月。隧道結構變形、聯絡通道等地下區間附屬設施變形等第一年內監測頻率不應低於1次/6月,第二年監測頻率不應低於1次/年,第二年之後頻率不應低於1次/3年。

  (三)軌道。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周,對軌距、水準、高低、三角坑等軌道靜態幾何尺寸的監測頻率不應低於1次/3月,定期對軌道動態幾何尺寸、車體垂直振動加速度和橫向振動加速度等進行監測。

  (四)路基。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月,對路基本體、排水設施以及防護加固設施的檢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年。

  (五)接觸網。巡查頻率不應低於1次/月,定期對接觸網導高、拉出值、磨耗等進行監測。

  設施存在病害、遇不良地質地段、發現變形較大地段及其他需要重點關注的地段,應根據實際情況加密監測點並加密監測次數。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利用車輛、供電、信號等設備自有的監測和診斷功能,對以下關鍵部位進行實時監控:

  (一)車輛。牽引系統、制動系統、受流裝置、走行系統等。

  (二)供電。斷路器、繼電保護裝置、幹式變壓器、再生儲能裝置、UPS電源等。

  (三)通信。電源、傳輸設備、網路設備等。

  (四)信號。應答器、轉轍機、電源系統等。

  (五)機電。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乘客資訊系統、站臺門等。

  運營單位認為有必要、確需在運營階段增設線上監測設備的,應經過充分論證、評審後加裝,但加裝的設備不得影響設施設備正常運作。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定期對供電、通信、信號、綜合監控、站臺門等存在介面關係的設備系統時鐘進行監測和校準,確保各系統與主時鐘伺服器同步。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做好下列設施設備的運作測試、管理和安全防護,具體包括:

  (一)對區間消防電話、應急照明、區間聯絡通道、區間疏散平臺、車站、區間人防門(防淹門)和區間防排煙系統和風閥等設施設備,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檢查和功能測試。

  (二)對信號系統降級功能、接觸網(軌)單邊供電和大雙邊供電功能,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測試。

  (三)設有備用控制中心的,應定期檢查相關設施設備的完好性,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倒切測試。

  (四)對列車門緊急解鎖裝置、站臺緊急停車按鈕、站臺門應急解鎖裝置以及電扶梯緊急停梯按鈕等緊急操作設備,運營單位應通過粘貼警示標簽、視頻監控、安排巡查等方式加強防護。

第三章 設施設備維護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組織編制設施設備維護規程。維護規程的發佈、修訂、廢止等應經充分技術論證後方可實施。

  設施設備維護規程應至少包括設施設備維護項目、維護週期、維護流程、維護工藝及技術標準、品質與安全控制要求、維護驗收等內容,對關鍵工序的作業程式、注意事項及檢查標準等應作詳細規定。其中,車輛、信號等關鍵設備維護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車輛系統列檢間隔時間不超過15天,月檢間隔時間不超過3個月,架修間隔不超過5年或80萬車公里,大修間隔不超過10年或160萬車公里,整體使用壽命一般不超過30年或480萬車公里。

  (二)信號系統維護間隔時間不超過7天,整體使用壽命一般不超過20年。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根據維護規程編制設施設備維護計劃並組織實施,其中正線或車輛基地咽喉區關鍵道岔、正線接觸網(軌)、正線軌道、車輛關鍵部件等重要設施設備的維護工作應嚴格按照維護計劃執行。

  運營單位應合理制定運營計劃,保障設施設備維護工作時間,運營線路每天非運營時間內的設備設施檢修施工預留時間不宜少於4小時。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做好設施設備維護施工管理,施工過程中應嚴格落實施工區域管理、請銷點登記等制度,加強安全防護和品質監控。軌行區等重點區域或關鍵設施設備施工作業應有專業人員監督。施工過程中動用其他設施設備的,施工完畢後應及時恢復原本狀態並進行檢查確認。

  由外單位進行施工作業的,運營單位應加強安全管理,由運營單位辦理相關施工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在軌行區等重點區域施工的,運營單位應安排專人 旁站監督。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建立備品備件及週轉件管理制度,明確備品備件採購、存放、驗收、領用和維護保養等要求,並結合設施設備故障統計分析情況,合理配備備品備件,避免因存放過久導致功能失效。

  運營單位應將維修返回的週轉件與備品備件區分管理,建立週轉件履歷資料,對其維修和流轉使用情況進行跟蹤記錄。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建立維護使用的工具、裝備、儀器儀錶管理制度,對工具、裝備、儀器儀錶進行定期檢查、試驗、校準和保養。禁止使用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工具、裝備、儀器儀錶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和維護。涉及強制檢定的工具、裝備、儀器儀錶等設施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更新改造管理

  第十七條 更新改造是指以新建、新購固定資産替換需報廢、拆除的原固定資産,而進行的綜合性技術改造和採取的重大技術措施,以及對既有固定資産進行系統性技術改造、改良的升級更新。更新改造範圍主要包括:

  (一)對原有設備進行的綜合性技術改造和採取的技術措施;

  (二)為提高自動化、智慧化水準和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産品而進行的技術改造;

  (三)設備和建築物等固定資産的購置或新建;

  (四)環境保護、勞動保護、節能、綜合利用原材料等需要添置的設備和相應的土建工程。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按年度編制設施設備更新改造方案,包含可行性論證、設計文件、運營組織調整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運營單位更新改造方案編制工作的監督,以滿足安全運營需求。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根據設施設備使用年限、運作狀況監測評估結果、備品備件供應以及維護成本等情況,確定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項目。

  對於車輛、供電、信號等涉及行車安全的關鍵設備,到達使用年限的應及時更新。未經充分技術評估論證,不能確保運作安全的,不得延期使用。未達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設施設備,可提前更新:

  (一)故障率較高,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和客運服務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維修後仍無法消除的;

  (三)原設計功能、性能與當前運營要求嚴重不符的;

  (四)産品或設備供應商已退出市場,無法保障備品備件供應或服務品質的;

  (五)法律法規或強制性標準規定淘汰或功能需要提升的;

  (六)遭受事故或自然災害破壞,不具備維修價值的。

  第二十條 對於購置列車或轉廠生産的首列車,應先行開展型式試驗驗證車輛性能。

  新購置列車均應開展動態功能測試,測試應先在試車線進行,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在滿足衝突點防護、車門與動車互鎖、溜車防護和超速防護等安全功能要求後,方可進行正線測試。測試合格後,應開展不少於2000列公里的不載客運作後,方可投入運營。正線測試應在非運營時段施行。

  測試期間發現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故障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停止,待故障或突發事件處理完畢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信號系統整體更新前,運營單位應組織設計單位、設備供應商等對更新工程的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確保新信號系統的選型能與車輛、供電、通信、綜合監控、站臺門、乘客資訊系統等原有設備介面相容,儘量減少對原介面設備的升級改造。信號系統整體更新應在非運營時段進行,運營單位應實施全過程監控管理,確保既有信號系統在過渡期間正常運作,並對設備的安裝工藝和標準進行卡控。

  新舊信號系統相容運作的,在對兩列列車進行升級並上線試用不少於1個月後,方可開展對其他列車分批次更新升級。

  新舊信號系統倒切前,應在非運營時段開展不少於3次的實戰演練,新信號系統經過累計不少於144小時的不載客運作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二十二條 對於關鍵設施設備運作過程中暴露出來的軟體安全隱患或缺陷,運營單位應及時組織供應商升級修復。對於新增功能或其他優化性的軟體升級需求,應對功能變化和其他功能模組受影響情況進行充分論證後方可施行。

  軟體升級前,運營單位應要求供應商在實驗室進行充分試驗,並進行技術交底。升級時應組織供應商共同做好安全防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改建、擴建時,運營單位應對改擴建設計方案、技術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進行事前審核後,辦理施工手續。實施過程中應採取安全和檢查措施保障運營安全。

  改擴建工程涉及到既有設施設備、影響正常行車或運營服務的,應在非運營時段進行。施工結束後,運營單位應對影響到的設施設備的使用功能進行檢查確認,不得影響正常運作。

  第二十四條 更新改造過程中,軌道、車輛、供電、通信、信號等關鍵設施設備的主要部件批量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或新産品的,運營單位應在更新改造前對其安全性、可靠性、可維護性等進行充分評估,並小範圍試用不少於3個月,確認滿足設施設備功能要求後方可逐步推廣應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具體負責並組織開展設施設備運作維護工作,確保設施設備性能良好、狀態穩定。

  委託外單位開展設施設備運作維護服務工作(以下簡稱委外服務)的,運營單位應與服務商簽訂書面協議,明確服務項目、監測及維護週期、需求響應時間、品質要求、安全作業要求和違約責任等。委外服務不免除或減輕運營單位應承擔的主體責任,委外服務商依據委外服務合同承擔相應責任。

  運營單位應建立委外服務評價體系,對服務商響應及時性、故障處理速度、維護計劃完成率、監測和維護品質等進行綜合評價,加強委外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按月統計設施設備故障情況,定期開展設施設備故障發生次數、平均無故障運作時間、故障發生率等重點指標分析,對設施設備運作狀況和服役能力進行持續評估,為設施設備維護及更新改造提供支援。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依託城市軌道交通智慧管理系統,對設施設備運作維護工作實施全生命週期的資訊化、痕跡化管理,實現設施設備履歷管理、運作監測、運維工單流轉、故障記錄和統計分析等功能,提高設施設備運作維護的科學管理水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對運營單位設施設備運作維護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督促整改並納入相關考核。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自動扶梯、電梯、起重設備等特種設備,以及消防、人防設施設備的運作維護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政府資訊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