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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8號)

來源:法制司    2019-11-29 13:22:00

  《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0日

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範漁業船舶檢驗行為,保障漁業船舶檢驗品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漁業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漁業船舶檢驗,是指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的強制檢驗。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漁業船舶檢驗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內漁業船舶檢驗的監督管理。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有關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第二章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

  第四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是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和省級、市級、縣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

  第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檢驗業務。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範圍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檢驗人員管理的要求,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相應的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一組織漁業船舶檢驗人員考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檢驗人員證書。

  第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備與核定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符合相關要求的檢驗人員。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組織對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第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檢驗工作,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漁業船舶檢驗人員開展檢驗工作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三章 檢驗業務範圍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負責遠洋漁業船舶及船用産品的檢驗業務,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內漁業船舶及船用産品的檢驗業務。

  第十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B、C、D四類從事漁業船舶檢驗:

  (一)A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遠洋漁業船舶及船用産品的檢驗;

  (二)B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漁業船舶及相關船用産品的檢驗;

  (三)C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漁業船舶的檢驗;

  (四)D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12米以下漁業船舶的檢驗。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根據技術條件對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範圍進行核定。省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業務範圍核定前,應當初步劃分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業務範圍,統一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業務範圍核定。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業務範圍變更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重新核定。

第四章 強制檢驗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包括初次檢驗、營運檢驗、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檢驗技術規範開展檢驗,確保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開展強制檢驗應當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

  第十五條 進口的漁業船舶和遠洋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遠洋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實施。

  漁業船舶的製造地或者改造地與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檢驗由製造地或者改造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進行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漁業船舶,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並提供相應的資訊支援。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託。

  第十六條 下列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初次檢驗:

  (一)製造的漁業船舶;

  (二)改造的漁業船舶(包括非漁業船舶改為漁業船舶、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改為遠洋作業的漁業船舶);

  (三)進口的漁業船舶。

  第十七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時間申報營運檢驗。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根據漁業船舶運作年限和安全要求對下列項目實施檢驗:

  (一)漁業船舶的結構和機電設備;

  (二)與漁業船舶安全有關的設備、部件;

  (三)與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設備、部件;

  (四)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臨時檢驗:

  (一)因檢驗證書失效無法及時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被責令檢驗的;

  (三)因發生事故而影響船舶安全航行、作業技術條件的;

  (四)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的;

  (五)檢驗證書失效的;

  (六)涉及漁業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變更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製造、改造、維修中使用的與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産品檢驗。

  前款規定應當檢驗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的目錄,由交通運輸部公佈。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技術規範,對納入檢驗範圍內的船用産品開展工廠認可、型式認可、設計認可、産品檢驗。

  第二十條 進行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強制檢驗,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有關規定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有關申請材料或者設置前置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內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要求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遠洋漁業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檢驗技術要求的,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的檢驗證書、檢驗記錄、檢驗報告的式樣和檢驗業務印章,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五章 檢驗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制定,經交通運輸部批准後公佈施行。

  前款所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是指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産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等。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對船長小于12米的漁業船舶,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明確相應的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並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制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檢驗技術規範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關國際公約有重大修改或者調整的;

  (三)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適宜性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後評估的情形。

第六章 檢驗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對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報告制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船舶檢驗業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産品強制檢驗品質監督機制,發現船用産品存在重大品質問題的,應當撤銷檢驗證書或者禁止裝船使用。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在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應當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品質、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産品製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

  (一)設計圖紙、技術文件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或者確認的;

  (二)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範的;

  (三)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

  (四)用於維修、更換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相關檢驗證書:

  (一)違規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漁業船舶報廢、改籍、改造之日前7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漁業船舶滅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登出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逾期不申請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自漁業船舶改籍、改造完畢之日起或者漁業船舶報廢、滅失之日起失效,並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登出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的;

  (二)中國籍改為外國籍的;

  (三)漁業船舶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四)因沉沒等原因滅失的。

  第三十五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復驗,接到復驗申請的檢驗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復驗的答覆。

  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提出再復驗。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在接到再復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再復驗的答覆。予以再復驗的,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並作出最終結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業務範圍開展檢驗的;

  (二)違反規定受理檢驗的;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檢驗人員獨立從事檢驗活動的;

  (四)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未進行開工條件檢查或者在檢查不合格的情況下開展檢驗的;

  (五)未對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品質、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的;

  (六)檢驗機構擅自增加申請材料或者設置前置條件的;

  (七)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檢驗證書而未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的;

  (八)出現重大檢驗品質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改正:

  (一)未對檢驗人員進行培訓的;

  (二)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工作情況的;

  (三)未建立檢驗業務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産品強制檢驗品質監督機制的。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從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取消檢驗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無效:

  (一)未按照本規定實施檢驗的;

  (二)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三)超越規定的許可權進行漁業船舶檢驗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的檢驗適用《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號)。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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