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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6號)

來源:法制司    2019-06-27 16:45:00

  《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6月12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9年6月20日

 

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快遞市場秩序,保護用戶合法權益,加強寄遞安全管理,規範和便利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快遞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的提供、使用等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智慧快件箱,是指提供快件收寄、投遞服務的智慧末端服務設施,不包括自助存取非寄遞物品的設施、設備。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提供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應當保護用戶合法權益,切實保障寄遞安全。

  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支援將智慧快件箱納入公共服務設施相關規劃和便民服務、民生工程等項目,在住宅小區、高等院校、商業中心、交通樞紐等區域佈局智慧快件箱。

  第六條 運營智慧快件箱提供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和使用智慧快件箱提供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應當具備與快件收寄、投遞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符合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第七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自智慧快件箱提供寄遞服務之日起20日內,向智慧快件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為智慧快件箱辦理快遞末端網點備案。

  第八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在箱體外表顯著位置標明該智慧快件箱的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智慧快件箱有編號的,應當標明編號。

  第九條 智慧快件箱具備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為實名收寄提供技術條件和技術服務;智慧快件箱具備投遞快件功能的,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為收件人驗收、拒收快件提供技術條件。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保存交寄、收寄、投遞、領取和拒收退件等操作記錄;通過智慧快件箱查驗寄件人身份的,應當保存查驗結果。

  鼓勵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設置快件包裝回收裝置和設施,提供快件包裝回收服務。

  第十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安裝監控設備,監控交寄、收寄、投遞、領取等操作的全過程和智慧快件箱周圍環境。

  第十一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收寄快件的,應當告知寄件人相關保價規則和保險服務項目,並通過智慧快件箱提醒寄件人閱讀快遞服務合同條款、遵守禁止寄遞和限制寄遞物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保證智慧快件箱正常使用,對其已投入運營的智慧快件箱進行維護,及時處理異常情況。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數據安全,維護數據採集、存儲、處理、傳輸等正常運作。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服務異常、中斷等情況的,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告知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

  第十三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依法保護用戶的資訊安全,防止資訊洩露、毀損、丟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的資訊。

  第十四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撤除已備案的智慧快件箱的,按照快遞末端網點撤銷備案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為不同主體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在服務人員管理、快件寄遞、注意事項通知、數據管理、快件安全、資訊安全、糾紛處理等方面的責任。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與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中止合作的,應當協商並採取措施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不得向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授予使用智慧快件箱收寄或者投遞快件的許可權。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準確記錄向快遞從業人員分配智慧快件箱使用許可權的情況並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應當建立智慧快件箱使用管理制度,明確收寄驗視、實名收寄等操作規範,以及服務時限、服務品質、安全保障等事項。

  第十八條 寄件人使用智慧快件箱交寄快件的,應當依法如實提供寄遞詳情單資訊,接受身份查驗;通過查驗後,將未封裝的交寄物品放至智慧快件箱的箱體內。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不得開放智慧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的功能:

  (一)監控設備未運作或者被遮擋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為被遮擋的;

  (三)國家規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取出寄件人使用智慧快件箱交寄的物品時,應當比對交寄記錄,確認無誤後,依法當場驗視並封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委託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查驗寄件人身份、登記寄件人身份資訊和交寄物品資訊的,不免除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實名收寄的義務。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應當對通過智慧快件箱收寄的快件作出標識,並重點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不得收寄,當場將交寄物品退回至智慧快件箱,並告知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

  (一)交寄物品與交寄資訊不一致的;

  (二)寄件人身份未經查驗或者未登記身份資訊的;

  (三)國家規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使用智慧快件箱投遞快件,應當徵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慧快件箱投遞快件的,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合同約定的名址提供投遞服務。寄件人交寄物品時指定智慧快件箱作為投遞地址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快件出現外包裝明顯破損、重量與寄遞詳情單記載明顯不符等情況的,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不得使用智慧快件箱投遞。

  寄遞詳情單註明快件內件物品為生鮮産品、貴重物品的,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不得使用智慧快件箱投遞,與寄件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按照約定將快件放至智慧快件箱的,應當及時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告知收件人智慧快件箱名稱、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資訊。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委託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的,不免除前款規定的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合理設置快件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內不得向收件人收費。

  第二十六條 快件延誤、損毀、內件短少的,收件人可以當場拒絕簽收,並按照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的提示將快件退回智慧快件箱。

  第二十七條 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使用智慧快件箱提供寄遞服務過程中,發現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使用資訊技術加強對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可以依法要求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報告以下經營情況:

  (一)智慧快件箱布放位置、數量;

  (二)智慧快件箱寄遞快件數量、種類;

  (三)智慧快件箱寄遞服務操作記錄、監控資訊;

  (四)郵政管理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資訊。

  對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照《快遞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標明智慧快件箱有關資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保存操作記錄、查驗結果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向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授予使用許可權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智慧快件箱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開放智慧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交寄物品與交寄資訊不一致,智慧快件箱使用企業仍予收寄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運營、使用智慧末端服務設施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強制性標準對郵政普遍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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