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市交通運輸局
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執法人員在上路執行職務時,發現某小汽車疑似從事非法營運活動。執法人員出示證件,要求涉嫌非法營運車輛接受檢查,製作了現場筆錄,進行了錄音錄影,並對駕駛員于某和乘客進行了調查詢問。乘客證實不認識涉案車輛駕駛員于某,通過招手搭乘該車並支付車費5元。被告同日進行立案調查,決定對涉案車輛扣押30日。在當日調查詢問過程中,于某承認駕駛涉案車輛進行非法營運並收取車費5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詢問了原告張某。張某承認涉案車輛係其所有,雇傭于某跑車掙錢。2019年4月18日,被告經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張某處罰的事實、依據及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但張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申請和陳述申辯意見。
另經法院查明,原告張某原來駕駛麵包車從事班車客運,之後其《道路運輸證》和《經營許可證》已被被告登出,張某便多次向各部門信訪反映。
2019年4月22日,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違反了《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決定處以罰款並責令改正。
張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請求撤銷被告處罰決定。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的訴請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
一、本案事實是否清楚。被告在行政處罰程式中收集了原告非法營運的視頻資料、原告及其所雇駕駛員的詢問筆錄、乘客作證的視頻資料,上述證據證實原告從事非法營運的事實,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合法手續,故其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非法營運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稱,其享有某線路的經營權,辦理了《道路運輸證》和《經營許可證》,且按規定繳納了相關費用,但被告前期已經違法登出了其相關證件,致使其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生活異常困難,不得已雇傭于某駕車從事客運經營,以維持家庭生活開支,且登出相關證件的單位與作出處罰的單位係同一單位,法定代表人也係同一人,只是單位名稱有變動,訴請審查和確認其原有《道路運輸證》和《經營許可證》的合法性。經查實,原告之前的《道路運輸證》和《經營許可證》已被登出,雖然登出相關證件的單位與作出處罰的單位係同一單位,法定代表人也係同一人,但其本次行為在客觀上因不具備有效證件而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經審理也認為,本案審理的是原告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而擅自從事非法營運,其原辦理的《道路運輸證》和《經營許可證》的合法性問題,由於城市框架的擴大,原從事的線路班線已經不復存在,且兩證的合法性審查及確認亦不屬本案審理的範圍,故法院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清楚,對其相關訴請不予支援。
二、被告執法程式是否規範。原告稱被告在查處違法運輸過程中,調查、取證等程式沒有完全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其取得的證據不應被人民法院採信,故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合法,應予撤銷。但經法院查明,被告在檢查當天,執法人員出示了執法證件,製作了現場筆錄,進行了現場錄音錄影,將涉案車輛予以扣押,之後並將扣押的涉案車輛退還原告。同時,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原告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經集體討論後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處罰的事實、依據及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鋻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亦未進行陳述及申辯,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規定,並無不當。
【案件啟示】
執法機關應查清案件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在行政執法中,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固定證據,根據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查清案件事實之後依法作出處理。其中,查清違法行為人也是一項重要的工作。實踐中,某些涉嫌非法營運的駕駛員是公司的員工,執法人員在執法中並未深入調查核實公司的性質、公司與駕駛員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導致事實認定不清,一旦引起糾紛,將可能被法院和復議機關予以否定性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