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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8號)

來源:    2019-04-15 14:39:00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18年5月21日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品質,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營基礎要求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建設規劃徵求意見階段,應當綜合考慮與城市規劃的銜接、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需求、運營安全保障等因素,對線網佈局和規模、換乘樞紐規劃、建設時序、資源共用、線網綜合應急指揮系統建設、線路功能定位、線路制式、系統規模、交通接駁等提出意見。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審批徵求意見階段,應當對客流預測、系統設計運輸能力、行車組織、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等提出意見。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應當設置運營服務專篇,內容應當至少包括: 
  (一)車站開通運營的出入口數量、站臺面積、通道寬度、換乘條件、站廳容納能力等設施、設備能力與服務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況; 
  (二)車輛、通信、信號、供電、自動售檢票等設施設備選型與線網中其他線路設施設備的相容情況; 
  (三)安全應急設施規劃佈局、規模等與運營安全的適應性,與主體工程的同步規劃和設計情況; 
  (四)與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力銜接配套情況;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銜接情況; 
  (六)無障礙環境建設情況。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臺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並實現系統互聯互通、相容共用,滿足網路化運營需要。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確定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經營範圍包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車管理、客運管理、設施設備管理、人員管理等安全生産管理體系和服務品質保障制度; 
  (三)具有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軌道、土建結構、運營管理等專業管理人員,以及與運營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開展的不載客試運作,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作的安全可靠性,發現存在品質問題和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及時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議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整合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並督促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品質保修書。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整合的運作狀況和品質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並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要求限期整改。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應當通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完成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生産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安全生産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並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崗位工作。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儘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慧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作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並實現運營單位和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資訊共用,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準。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作控制等關鍵系統資訊安全保護,提升網路安全水準。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以及運營期間的安全評估工作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資訊統計分析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資訊。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服務,保證服務品質。 
  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品質承諾並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作圖,並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調整運作圖嚴重影響服務品質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路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資訊: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佈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資訊;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資訊;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作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資訊;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資訊。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實施交通一卡通在軌道交通的建設與推廣應用,推動跨區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範,乘客應當遵守。拒不遵守的,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運營單位服務品質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第二十七條 乘客及其他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運營單位採用大數據分析、移動網際網路等先進技術及有關設施設備,提升服務品質。運營單位應當保證乘客個人資訊的採集和使用符合國家網路和資訊安全有關規定。

第四章 安全支援保障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劃定保護區。 
  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保護區平面圖,並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採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預留高架線路橋梁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責任單位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臺門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置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佔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臺、站廳層不應設置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産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運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三十七條 各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監督指導運營單位開展反恐防範、安檢、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推廣應用安檢新技術、新産品,推動實行安檢新模式,提高安檢品質和效率。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重點崗位從業人員不良記錄和乘客違法違規行為資訊庫,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資訊及時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三十九條 鼓勵經常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的乘客擔任志願者,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問題和隱患,檢舉揭發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運營單位應當對志願者開展培訓。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要求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因地震、洪澇、氣象災害等自然災害和恐怖襲擊、刑事案件等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參照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資訊報告、應急響應、後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運營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志願者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資訊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培養公眾安全防範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作; 
  (二)未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 
  (三)列車駕駛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四)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上崗;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六)未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七)未按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八)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九)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十一)儲備的應急物資不滿足需要,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二)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資訊或者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佈運營服務品質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運作圖未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或者調整運作圖嚴重影響服務品質的,未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説明理由; 
  (三)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資訊;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五)採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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