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訂的背景
為貫徹落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交通運輸部2010年11月16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2010年第7號令),並於2013年8月、2013年12月和2016年12月作了3次修訂。
2016年11月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六號)取消了“船舶污染港區水域作業審批”。
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6號)取消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污染物的審批、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辦理等內容。
此外,2015年8月29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進一步明確了對防治船舶污染大氣的要求。為貫徹實施相關要求,交通運輸部印發了《珠三角、長三角、環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區實施方案》。
為更好的落實上位法新修訂的內容,有必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修訂。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結合上位法要求取消相關涉污作業審批
本次修訂,取消了船舶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辦理等作業的審批,並對相關作業實施報告制度,在減輕行政管理相對人負擔的同時,方便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管。
(二)新增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內容
《規定》第一條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為制定依據。同時《規定》也增加了對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油品品質的要求。
(三)加強了多部門的聯動
《規定》第十五條新增一款“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的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對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所供燃油品質的要求,同時明確海事管理機構將供應超標油料的單位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提倡與相關部門協調聯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