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已于2017年3月22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3月31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5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第(十六)項;將“(十)普通值班機工”修改為“(八)值班機工”,將“(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為“(九)值班水手”。
二、在第十條第一款第(十)項後增加:“(十一)使用氣體或者其他低閃點燃料船舶船員基本培訓;(十二)使用氣體或者其他低閃點燃料船舶船員高級培訓;(十三)極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員基本培訓;(十四)極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員高級培訓;(十五)水上飛機駕駛員特殊培訓。”在第十條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飛機駕駛員特殊培訓。”
三、將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除為本單位自有的公務船船員開展培訓外,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開展船上培訓的航運公司和相關機構,應當將船上培訓計劃、學員名單,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的名單、資歷等資訊報送海事管理機構。
開展船上培訓的航運公司和船舶,在保證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業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船上培訓記錄簿》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開展培訓,並保證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採用遠端教學和電子教學方式對船員進行培訓的培訓機構,應當保證提供安全的學習環境並且使學員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習,遠端教學和電子教學課程適合於選定的目標和訓練任務。”
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培訓機構的船員培訓情況開展隨機抽查,但對經評估確認品質體系運作、培訓品質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可以降低隨機抽查比例。抽查應當包括以下重點內容:
(一)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教員情況和授課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的使用、補充情況;
(四)培訓規模與師資配備要求的符合情況;
(五)學員的出勤情況。”
八、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三管輪”後增加“電子電氣員”。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下列情形的船員培訓項目可以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則制定培訓管理規定並公佈實施:
(一)在未滿100總噸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或者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二)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三)在未滿100總噸內河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2009年6月26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3年12月2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3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品質,提高船員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船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船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員培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確定船員培訓的具體項目,制定相應的培訓大綱,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為船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組織開展船員船上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
第二章 船員培訓的種類和項目
第七條 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內容分為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三類。
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對象分為海船船員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培訓兩類。
第八條 船員基本安全培訓,指船員在上船任職前接受的個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個人安全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海船船員基本安全;
(二)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
第九條 船員適任培訓,指船員在取得適任證書前接受的使船員適應擬任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包括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
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分為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其中,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船長;
(二)輪機長;
(三)大副;
(四)大管輪;
(五)三副;
(六)三管輪;
(七)電子電氣員;
(八)值班機工;
(九)值班水手;
(十)電子技工;
(十一)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操作員;
(十二)引航員;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員;
(十四)地效翼船船員;
(十五)遊艇操作人員;
(十六)摩托艇駕駛員。
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駕駛崗位;
(二)輪機崗位。
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僅針對海船船員,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級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醫護;
(六)保安意識;
(七)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
(八)船舶保安員。
第十條 特殊培訓,指針對在危險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所進行的培訓,分為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其中,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二)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四)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五)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六)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七)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八)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九)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十)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十一)使用氣體或者其他低閃點燃料船舶船員基本培訓;
(十二)使用氣體或者其他低閃點燃料船舶船員高級培訓;
(十三)極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員基本培訓;
(十四)極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員高級培訓;
(十五)水上飛機駕駛員特殊培訓。
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油船;
(二)散裝化學品船;
(三)液化氣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滾裝船;
(七)載運包裝危險貨物船舶;
(八)液化氣燃料動力裝置船;
(九)水上飛機駕駛員特殊培訓。
第三章 船員培訓的許可
第十一條 船員培訓實行許可制度。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並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前款培訓機構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除為本單位自有的公務船船員開展培訓外,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展船員培訓申請;
(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培訓場地、設施、設備的情況説明;
(四)教學人員的情況説明及證明材料;
(五)管理人員的情況説明及證明材料;
(六)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説明;
(七)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文本;
(八)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文件。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註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註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船員培訓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後,可以委託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現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第十六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增加培訓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週年至第三週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機構符合培訓許可條件的説明材料;
(二)開展船員培訓活動的情況説明;
(三)其他相關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條 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培訓機構自行申請登出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員培訓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四章 船員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船員應當在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完成規定項目的船員培訓。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設置培訓課程、制定培訓計劃並開展培訓。
培訓機構開展培訓的課程應當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確認。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所有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應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並應當具備足夠的備用品,培訓的易耗品應當得到及時補充,以保障培訓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培訓機構擔任自有教員。
前款所稱“自有教員”指與培訓機構所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員。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挂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項目、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師資等情況。
培訓機構不得採取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學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對培訓活動如實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3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將培訓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培訓規模、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及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準備情況。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之日起3日內將學員名冊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保持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的有效運作。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為在本機構參加培訓的學員建立培訓檔案,並在培訓結束後出具相應的《船員培訓證明》。
對培訓出勤率低於規定培訓課時90%的學員,培訓機構不得出具培訓證明。
第三十二條 學員完成培訓並取得培訓證明後,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培訓項目的考試、評估。
第三十三條 對已按照規定完成培訓並且考試、評估合格的學員,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相關規定簽發相應的考試、評估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 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的,所使用的模擬器應當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及模擬器功能和性能標準的要求。模擬器模擬功能和性能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擬器培訓前,培訓機構應當充分進行測試以確保其與培訓目標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航運公司和相關機構,應當將船上培訓計劃、學員名單,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及高級船員的名單、資歷等資訊報送海事管理機構。
開展船上培訓的航運公司和船舶,在保證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業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船上培訓記錄簿》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開展培訓,並保證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第三十六條 採用遠端教學和電子教學方式對船員進行培訓的培訓機構,應當保證提供安全的學習環境並且使學員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習,遠端教學和電子教學課程適合於選定的目標和訓練任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培訓監督檢查制度,督促培訓機構落實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轄區內培訓機構檔案,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培訓機構的船員培訓情況開展隨機抽查,但對經評估確認品質體系運作、培訓品質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可以降低隨機抽查比例。抽查應當包括以下重點內容:
(一)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教員情況和授課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的使用、補充情況;
(四)培訓規模與師資配備要求的符合情況;
(五)學員的出勤情況。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培訓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培訓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並予以保存。
第四十二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培訓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培訓機構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船員培訓的管理事項、辦事程式、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船員培訓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未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培訓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專科及以上學歷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意後,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完成學校規定的教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等同完成本規則規定的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公佈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單。
第五十條 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船員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認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準後,可按規定申請換發相應的合格證明。
第五十一條 下列情形的船員培訓項目可以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則制定培訓管理規定並公佈實施:
(一)在未滿100總噸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或者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二)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海船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三)在未滿100總噸內河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第五十二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