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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1號)

來源:法制司    2019-12-24 08:2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3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被檢查企業拒絕、阻礙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2018年10月22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促進快遞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快遞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批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電腦網路、大數據等資訊技術,提升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服務效能。

  第五條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第七條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服務能力:

  (一)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服務網路和信件、包裹、印刷品、其他寄遞物品(以下統稱快件)的運遞能力;

  (二)能夠提供寄遞快件的業務諮詢、電話查詢和網際網路資訊查詢服務;

  (三)收寄、投遞快件的,有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場地或者設施;

  (四)通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經營快遞業務的,有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訊處理能力,能夠保存快遞服務資訊不少於3年;

  (五)對快件進行分揀、封發、儲存、交換、轉運等處理的,有封閉的、面積適宜的處理場地,配置相應的設備,且符合郵政管理部門和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專門從事快件收寄、投遞服務的,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服務能力;還應當與所合作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簽訂書面協議或者意向書。

  第八條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服務品質管理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範:

  (一)服務種類、服務時限、服務價格等服務承諾公示管理制度;

  (二)投訴受理辦法、賠償辦法等管理制度;

  (三)業務查詢、收寄、分揀、投遞等操作規範。

  第九條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根據其申請經營的業務範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一)從業人員安全、用戶資訊安全等保障制度;

  (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收寄驗視、實名收寄等制度;

  (四)快件安全檢查制度;

  (五)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監控、安檢等設備設施;

  (六)配備統一的電腦管理系統,配置符合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數據介面,能夠提供快遞服務有關數據;

  (七)監測、記錄電腦管理系統運作狀態的技術措施;

  (八)快遞服務資訊數據備份和加密措施。

  第十條申請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還應當能夠向有關部門提供寄遞快件的報關數據,位於機場和進出口岸等屬於海關監管的處理場地、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十一條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材料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情況説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可以通過郵政管理部門資訊系統提出。

  第十二條郵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公告;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內,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報關數據和處理場地、設施、設備條件,申請人在提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時未實際具備,但是承諾在約定期限內能夠達到的,受理申請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認定申請人符合有關條件。約定期限自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不超過6個月。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被許可人是否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承諾進行檢查。發現被許可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委託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實施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關工作。

第四章許可管理

  第十六條《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交的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變更的決定;提交的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七條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5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需要延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八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的業務範圍、地域範圍和有效期限開展快遞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郵政管理部門提交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法妥善處理未投遞的快件。

  第二十一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登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並公告: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或者《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作廢《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效期內停止經營,主動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有效期內停止經營超過6個月,被郵政管理部門責令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但拒不交回或者逾期未交回的;

  (三)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吸收其他企業法人進行合併的或者分立後仍然存續的,應當向作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立分公司、營業部等非法人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分支機構名錄。分支機構的監控、安檢設備設施應當符合郵政業安全生産設備配置有關要求。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撤銷分支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名錄記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撤銷、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支機構備案的郵政管理部門公告作廢相關分支機構名錄:

  (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依法變更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取消快遞業務的;

  (二)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分支機構停止經營快遞業務超過6個月的;

  (四)分支機構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國家機關依法責令關閉、關停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開辦快遞末端網點,並應當自開辦之日起20日內向快遞末端網點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對其開辦的快遞末端網點承擔服務品質責任和安全主體責任。

  開辦快遞末端網點的企業、分支機構撤銷快遞末端網點或者快遞末端網點的備案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原備案機關撤銷、變更備案。

  第二十六條《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租借、倒賣《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備案文件。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郵政管理部門依照《快遞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企業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八條郵政管理部門依照《快遞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實際情況是否與《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相符合;

  (二)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變更、延續、登出以及年度報告等執行情況;

  (三)分支機構和快遞末端網點備案情況;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申請人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郵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行政許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經營快遞業務。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偽造、塗改、冒用、租借、倒賣《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郵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備案文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吸收其他企業法人進行合併或者分立後仍然存續,未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除前款規定外,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分支機構備案、撤銷、變更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交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交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備案材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開辦快遞末端網點未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快遞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未按照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撤銷、變更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被檢查企業拒絕、阻礙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記入其快遞業信用記錄,並可以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五條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09年9月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2號公佈,2013年4月12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4號、2015年6月24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5號修改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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