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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2號)

來源:法制司    2019-12-24 08:22: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2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建成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二、刪去第四十三條。

  三、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四、刪去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五、刪去附件1“XX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的“六、試運作報告”部分。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2018年1月15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8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範港口工程建設活動,保證港口工程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港口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港口工程建設,是指在港口規劃範圍內,為實現港口功能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碼頭工程(含舾裝碼頭工程)及其同時立項的配套設施、防波堤、錨地、護岸等工程建設。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工程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規、技術標準和港口規劃。

  第五條 港口工程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碼頭工程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港口工程應當按照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同時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客運碼頭工程應當按照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建設客運設施,滿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條 鼓勵港口工程建設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推行施工品質和安全標準化管理,加強施工安全風險管控,科學組織建設。

  第七條 港口工程建設的項目單位(以下簡稱項目單位)應當通過登錄國家建立的項目線上監管平臺(以下簡稱線上平臺)進行項目申報,並按照要求填寫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資訊。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利用線上平臺進行線上審批、線上監測、協同監管等,提高資訊化管理水準。

第二章 建設程式管理

  第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進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

  第九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執行以下建設程式:

  (一)開展工程預可行性研究,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條件後開工建設;

  (七)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材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九)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條 企業投資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執行以下建設程式:

  (一)編制項目申請書或者填寫備案資訊,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二)根據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資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三)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條件後開工建設;

  (六)組織工程實施;

  (七)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材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八)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除執行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等要求,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手續,組織安全設施驗收。

  第十二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港口岸線使用的管理規定辦理港口岸線使用手續。未取得岸線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運輸部關於岸線使用的意見,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國家重點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經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餘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初步設計審批,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

  (三)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編制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二)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等符合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資訊;

  (三)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六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審批,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施工圖設計審批,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集中報批。對於工期長、涉及專業多的項目,可以分批報批。項目單位在首次申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批時,應當將分批安排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編制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符合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二)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九條 對於技術複雜、難度較大、風險較大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初步設計前應當委託另一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施工圖設計前可以委託另一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諮詢主要核查以下內容,並對工程設計方案和概(預)算編制提出合理化建議:

  (一)工程建設規模和主要建設內容與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資訊的符合性;

  (二)工程設計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三)總平面佈置、主要工藝流程、主要設備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的合理性、安全性、穩定性、耐久性;

  (五)環境保護、安全、職業病防護、消防、節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眾利益的工程措施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六)工程概(預)算的編制依據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受理的設計審批申請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項目單位;需要延長審批時限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於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按照備案管理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可以合併設計,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第三章 建設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在立項審批、核準文件及其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工建設。在有效期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二十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在條件具備後方可開工建設。項目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完成法規規定的各項手續,登錄線上平臺填寫項目開工基本資訊,並接受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等對項目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的監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線上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項目開工建設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項目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對工程品質和安全管理負總責。

  項目單位應當符合《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備管理能力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核準的企業投資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或者建設規模、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已備案的企業投資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資訊發生較大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

  政府投資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概算超過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的,或者項目建設地點、建設內容及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機關的要求重新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出現批准機關調整審批、核準文件或者重新辦理備案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初步設計審批部門申請調整初步設計審批內容。

  第二十九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一經批准,應當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設計文件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履行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滿足工程安全、品質、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三十一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對工程總平面佈置進行重大調整,主要包括水域設計水深、碼頭或者防波堤頂高程、陸域生産區主要佈置形式、防波堤軸向或者口門尺度等;

  (二)改變主要水工建築物結構型式;

  (三)改變主要裝卸工藝方案;

  (四)政府投資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准總概算但在項目批准的投資估算10%以內。

  前款規定的設計變更涉及施工圖設計重大修改的,還應當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對工程總平面佈置進行較大調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佈置形式、陸域輔助生産區主要佈置形式等;

  (二)調整主要生産建築物結構型式;

  (三)調整主要裝卸工藝設備配置規模。

  第三十三條 審批部門在批准設計變更時,可以委託另一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諮詢。受委託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於原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外的設計變更,項目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制定設計變更內部管理程式,不得隨意變更設計內容,或者採取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等方式規避設計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文件應當由原設計單位編制,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編制單位對設計變更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申請港口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設計變更文件,內容包括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擬變更的主要內容以及設計變更的合理性論證;設計變更前後相應的勘察、設計圖紙;工程量、概算變化對照清單和分項投資等。

  第三十七條 因應急搶險等緊急情況引起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設計變更情形的,項目單位可以先行組織實施,但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設計變更審批部門,並按照要求及時履行相應的設計變更手續。

第四章 驗收管理

  第三十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規定所稱竣工驗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完工後、正式投入使用前,對工程交工驗收、執行強制性標準、投資使用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九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合同段完工後,由項目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進行交工驗收,並邀請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四十條 交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建設完成,未遺留有礙船舶航行和港口作業安全的隱患;

  (二)項目單位組織對工程品質的檢測結果合格;

  (三)監理單位對工程品質的評定(評估)合格;

  (四)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交工品質核驗合格;

  (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已完成工作總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交工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合同執行情況,核驗工程建設內容與批復的設計內容是否一致;

  (二)檢查施工自檢報告、施工總結報告及施工資料;

  (三)檢查監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理總結報告及品質評定資料;

  (四)檢查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和設計總結報告;

  (五)檢查工程實體品質;

  (六)對合同是否全面執行、工程品質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交工驗收意見。

  第四十二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建成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國家重點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由項目單位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屬於政府投資的,由項目單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屬於企業投資的,由項目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四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完成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簽發《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第四十五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二)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證明;

  (三)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設計變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説明書;

  (五)合同文件。

  第四十六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和有關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建設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響建設項目的投産使用,尾留工程投資額可以根據實際測算投資額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資額列入竣工決算報告,但不超過工程總投資的5%;

  (二)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通過調試具備生産條件;

  (三)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已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驗收或者備案;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與港口工程同時建設,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四)竣工檔案資料齊全,並通過專項驗收;

  (五)竣工決算報告編制完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已完成審計;

  (六)廉政建設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七條 項目單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竣工驗收報告。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或者組織竣工驗收前,項目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工作報告;

  (二)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三)品質監督機構出具的交工品質核驗意見;

  (四)竣工決算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應當包括竣工決算審計報告);

  (五)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已按照有關部門規定通過驗收或者備案的相關文件;

  (六)有關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工程執行有關部門批准文件情況;

  (二)檢查工程實體建設情況,核查品質監督機構出具的交工品質核驗意見;

  (三)檢查工程合同履約情況;

  (四)檢查工程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

  (五)檢查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檔案等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九)對港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十)對工程竣工驗收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第五十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成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由驗收組織部門或者單位、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品質監督機構、項目單位人員和專家等組成,並應當邀請海事管理機構等其他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參加。

  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人員應當參加現場核查。

  第五十一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應當為9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少於5人;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由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部門或者單位人員擔任。

  對於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備案項目,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可以由7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不少於4人。

  第五十二條 竣工驗收專家應當具有一定的水運工程建設和管理經驗,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不得與項目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五十三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對照港口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第五十四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全面反映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工作開展情況和工程建設實際情況,並明確作出竣工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結論。

  第五十五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全體成員簽字。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對核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註明不同意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全體成員對不同意見進行研究,提出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結論。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拒絕在核查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核查結論。

  第五十六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項目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將整改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存檔;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整改後應當重新申請或者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由項目單位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項目單位應當將修改完善的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通航技術尺度等資訊。

  第五十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登錄線上平臺填報竣工基本資訊。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市場檢查、專項督查等方式對項目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對於一次設計、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對已建成具有獨立使用功能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期竣工驗收。企業投資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的分期竣工驗收方案應當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項目單位應當落實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尾留工程的處理意見。尾留工程完工並符合交工驗收條件後,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尾留工程驗收,驗收通過後將相關資料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産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需要進行港口經營的,應當按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工程資訊及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資訊報送制度。

  第六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資訊公開和報送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設項目資訊的公開和報送工作。

  第六十五條 項目單位應當自工程開工建設之日起按照統計制度規定每月報送工程建設資訊,並登錄線上平臺填報項目建設動態進度基本資訊。

  項目單位應當指定資訊員及時進行資訊的收集、整理、統計和報送工作,確保資訊真實、準確和完整,不得謊報、瞞報、漏報。

  第六十六條 項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督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加強建設項目檔案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竣工檔案專項驗收。

  第六十七條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港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包括紙質技術檔案資料、電子技術檔案資料、影像及圖片資料等。

  第六十八條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加強資料檔案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項目檔案,對各環節的文件、圖片、影像等資料進行立卷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圖設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施工圖設計經批准後,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擅自作出變更或者採取肢解變更內容等方式規避審批並開工建設的。

  第七十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和要求的項目按照合格項目驗收的。

  第七十一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時報送項目建設資訊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未按時報送相關資訊的,由其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設計審批、設計變更、竣工驗收等手續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重點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交通運輸部審批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紙質文本或者電子文本。

  第七十五條 港口公用航道工程按照交通運輸部關於航道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發佈的《港口建設管理規定》、2005年4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2號發佈的《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2號發佈的《關於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2016年4月19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4號發佈的《關於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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