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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政策解讀

來源:海事局    2019-03-14 19:14:00

一、修訂必要性

《辦法》頒布于1989年,近年來,隨著《出境入境管理法》《護照法》《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出臺和實施,海員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辦理條件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需要對規章進行修訂,同時,也需要通過修訂規章進一步做好簡政便民,適應時代變化和管理需求。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海員個人的申辦主體地位,同時允許船員委託海員外派機構,經營國際航線或者特殊航線船舶的航運公司代為申請辦理海員證。但考慮到海事管理機構對遠洋漁業船員辦理海員證一直以來都是實施單位申辦,為加強源頭管理,《辦法》明確辦理漁業船員海員證應當通過具有相應資質的遠洋漁業公司或者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質的公司提出申請。

(二)簡化海員證申辦條件和申辦材料。將申辦條件與《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2號)相銜接,根據申辦條件簡化了申辦材料要求,並進一步明確了海員證換發、補發、重新簽發的情形與要求。

(三)補充了在港澳臺航線和通航的國際河流段航行船舶的船員辦理海員證的規定,並對其使用範圍作了明確。

(四)調整海員證使用管理有關規定。一是明確海員證有效期不足12個月的,可以重新簽發海員證。二是考慮到目前我國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已不再辦理海員證的延期和補發,因此刪除了相關海員證境外延期、補發的規定,並依據《護照法》規定海員證在境外過期、遺失、被盜、損毀等情況下,可按規定申請旅行證,以更好保障船員權益。三是刪除了海員證使用管理中與單位綁定的內容。四是明確了持海員證出境入境要履行規定的查驗手續,符合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入境過境要求,並享有有關權利和通行便利。五是明確了海員證簽發機關應當登出海員證的情形。

(五)刪除了“申請辦理海員證應交納證書工本費和手續費”的規定,以落實財政部、發改委關於取消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文件的要求,切實減輕船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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