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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0號)

來源:海事局    2017-06-19 09:37:00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 長 李小鵬

  2017年5月23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國際航行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內河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內河海事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五條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第六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七條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以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取得的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予以撤銷: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員;

  (二)不掌握船舶動態;

  (三)不掌握船舶裝載情況;

  (四)船舶管理人不實際履行安全管理義務;

  (五)安全管理體系運作存在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檢驗和登記管理秩序

 

  第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業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本條前款所稱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屬於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檢驗證書;

  (四)檢驗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照規定補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檢驗證書。

  第九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按其情節給予警告、暫停檢驗資格或者登出驗船人員註冊證書的處罰:

  (一)超越職權範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擅自降低規範要求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第三節 違反內河船員管理秩序

 

  第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和《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經水上交通安全培訓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二)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持採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持轉讓、買賣或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六)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或者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範圍;

  (七)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八)未按照規定持有船員服務簿。

  第十一條 違反《船員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員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在船在崗期間飲酒,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

  (二)在船在崗期間,服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違反《船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的船員證書;

  (三)雇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未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按照《船員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包括海員外派機構。

  本條第一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備案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的形式備案。

 

第四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十四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五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予以沒收。

  本條前款所稱應當報廢的船舶,是指達到國家強制報廢年限或者以廢鋼船名義購買的船舶。

  第十六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挂國旗;

  (二)未按照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或者遮擋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三)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國際航行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四)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

  (五)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到限制區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特別規定;

  (六)船舶無正當理由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七)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核定航路、航行時間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

  第十七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採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規了望;

  (三)未按照規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規則航行;

  (四)未按照規定倒車、調頭、追越;

  (五)未按照規定顯示號燈、號型或者鳴放聲號;

  (六)未按照規定擅自夜航;

  (七)在規定必須報告船位的地點,未報告船位;

  (八)在禁止橫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航行規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有關航行、避讓和信號規則規定;

  (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規定;

  (十三)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或者空艙內有可燃氣體時,未按照規定懸挂或者顯示信號;

  (十四)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或者不按照規定在船舶自動識別設備中輸入準確資訊,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

  (十五)未在規定的甚高頻通信頻道上守聽;

  (十六)未按照規定進行無線電遇險設備測試;

  (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十八)未按照規定採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超定額運輸旅客,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並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設施的配載和係固安全技術規範;

  (二)不按照規定載運易流態化貨物,或者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三)遇有不符合安全開航條件的情況而冒險開航;

  (四)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五)船舶違規使用低閃點燃油;

  (六)未按照規定拖帶或者非拖船從事拖帶作業;

  (七)未經核準從事大型設施或者移動式平臺的水上拖帶;

  (八)未持有《乘客定額證書》;

  (九)未按照規定配備救生設施;

  (十)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超載運輸貨物、超定額運輸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

  (二)集裝箱船裝載超過核定箱數;

  (三)集裝箱載運貨物超過集裝箱裝載限額;

  (四)滾裝船裝載超出檢驗證書核定的車輛數量;

  (五)未經核準乘客定額載客航行;

  (六)超乘客定額載運旅客。

  第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有關作業,不按照規定備案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有關作業,包括以下作業: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檢修影響船舶適航性能設備;

  (二)檢修通信設備和消防、救生設備;

  (三)船舶燒焊或者明火作業;

  (四)在非錨地、非停泊區進行編、解隊作業;

  (五)船舶試航、試車;

  (六)船舶懸挂綵燈;

  (七)船舶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第二十條 違反《港口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不按規定繳納或者少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的港口建設費的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未繳清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進出口貨物,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貨物承運人違規辦理了裝船或者提出境口手續的,禁止船舶出境、責令停航、改航、責令停止作業,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一)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二)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停業整頓。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明;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經檢驗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船舶配載和運輸危險貨物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未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進行積載和隔離;

  (二)船舶載運不符合規定的集裝箱危險貨物;

  (三)裝載危險貨物的集裝箱進出口或者轉机未持有《集裝箱裝箱證明書》或者等效的證明文件;

  (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襯墊、緊固規定;

  (五)船舶擅自裝運未經評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裝卸設備、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或者影響裝卸作業安全的設備出現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時糾正而繼續進行裝卸作業;

  (七)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未經批准,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

  (八)船舶在裝卸爆炸品、閃點23°C以下的易燃液體,或者散化、液化氣體船在裝卸易燃易爆貨物過程中,檢修或者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和易産生火花的工(機)具拷鏟,或者進行加油、允許他船並靠加水作業;

  (九)裝載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照規定通風測爆;

  (十)液貨船未按照規定進行驅氣或者洗艙作業;

  (十一)液貨船在裝卸作業時不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十二)在液貨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十三)在禁止吸煙、明火的船舶處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

  (十四)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者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者穿著、更換化纖服裝;

  (十五)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水域以外擅自從事過駁作業;

  (十六)在進行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時違反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

  (十七)船舶進行供油作業時,不按照規定填寫《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採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八)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時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者提交塗改、偽造、變造的危險貨物單證;

  (十九)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未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第二十六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説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誌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托運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二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托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六節 違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或者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停止作業: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發佈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實施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水上水下活動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未按照規定設置標誌、顯示信號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包括《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七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按照規定迅速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二)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按照規定報告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

  (三)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積極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不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二)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積極救助遇險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八節 違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三十二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立即報告事故;

  (二)事故報告內容不真實,不符合規定要求;

  (三)事故發生後,未做好現場保護,影響事故調查進行;

  (四)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影響事故調查工作;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者阻礙、妨礙進行事故調查取證;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檢驗或者鑒定報告副本,影響事故調查;

  (八)其他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謊報、匿報、毀滅證據,包括下列情形:

  (一)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證詞;

  (二)故意塗改航海日誌等法定文書、文件;

  (三)其他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造成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責任船員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8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較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2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9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

 

第九節 違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監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條 本節中所稱水污染、污染物與《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五)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以直接損失的20%的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以直接損失的3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拒絕海事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進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拆船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事故,雖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和程式適用《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中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13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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