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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號)

來源:公路局    2018-05-08 10:11:00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並經財政部同意,現予公佈。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18年4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公路建設管理,促進農村公路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公路新建、改建、擴建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所屬設施,包括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並納入統計年報里程的農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 
  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接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産、集散地的公路。 
  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接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接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安全至上、確保品質、生態環保、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管理工作,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監督鄉道、村道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落實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的主體責任,對農村公路建設品質、安全負責,落實財政保障機制,加強和規範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嚴格生態環境保護,扶持和促進農村公路綠色可持續發展。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建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鄉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可以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的原則和一事一議制度組織村道建設。 
  第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業主責任制。項目業主應當具備建設項目相應的管理和技術能力。 
  鼓勵選擇專業化機構履行項目業主職責。 
  第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模、功能、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分為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確定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具體劃分標準,並可以根據相關法規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簡化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式。 
  第八條 鼓勵在農村公路建設中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建設品質。 
  在保證農村公路建設品質的前提下,鼓勵整合舊路資源、加工適於築路的廢舊材料等用於農村公路建設,推動資源迴圈利用。 
  鼓勵採用設計、施工和驗收後一定時期養護工作合併實施的“建養一體化”模式。 
  第九條 市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用隨機抽取建設項目,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檢查情況向社會公開的方式,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比例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實現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監督檢查全覆蓋。 
  鼓勵委託具有公路設計、施工、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劃、補助政策、招標投標、施工管理、品質監管、資金使用、工程驗收等資訊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國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縣道建設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建設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建設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規劃時同步建立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同建設規劃一併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 
  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根據需要定期調整。項目庫調整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統籌考慮財政投入、年度建設重點、養護能力等因素,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劃。 
  未納入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的建設項目,不得列入年度計劃。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劃編制及審批程式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建設資金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列入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逐步建立健全以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的資金籌措機制。 
  鼓勵採取農村公路資源開發、金融支援、捐助、捐款等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管理制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 
  第十七條 由中央政府給予投資支援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項目以及資金使用情況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支付。已列入建設計劃的項目可以採用“先建後補”等方式組織建設。 
  車輛購置稅補助資金應當全部用於建設項目建築安裝工程費支出,不得從中提取諮詢、審查、管理等其他費用,但中央政府全額投資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按照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挪用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增加農民負擔,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採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不得強行讓農民出工、備料。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徵地拆遷款。
第四章 建設標準和設計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公路技術等級,並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和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相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設計應當做好耕地特別是永久基本農田、水利設施、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跡的保護。 
  有條件的地方在農村公路設計時可以結合旅遊等需求設置休息區、觀景臺。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進行。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批,具體審批許可權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重大或者較大設計變更應當報原設計審批部門批准。
第五章 建設施工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使用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需要徵地拆遷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編制農村公路建設招標文件範本。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單獨招標,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多個項目一併招標。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由項目業主負責組織。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在保證工程品質的條件下,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組織當地群眾參與實施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中技術難度低的路基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項目業主依照相關法規自主決定工程監理形式。
第六章 品質安全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工程品質和安全監督管理相關法規規定。 
  第三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設定保修期限和品質保證金。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體期限由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自項目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品質保證金可以從建設項目資金中預留或者以銀行保函方式繳納,預留或者繳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品質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施工單位不能進行修復的,由項目業主負責組織修復,修復所産生的相關費用從品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單位承擔。 
  保修期限屆滿且品質缺陷得到有效處置的,預留的品質保證金應當及時返還施工單位。 
  第三十六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建設信用評價體系,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有關單位進行評價,並實施相應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排水等附屬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鼓勵聘請技術專家或者動員當地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品質和安全監督工作。 
  第三十九條 鼓勵推行標準化施工,對混凝土拌和、構件預製、鋼筋加工等推行工廠化管理,提高建設品質。
第七章 工程驗收
  第四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驗收。 
  第四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項目業主組織交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組織竣工驗收。交工、竣工驗收合併的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組織驗收。 
  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邀請同級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參加,驗收結果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項目驗收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時,驗收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項目承包合同,組織品質鑒定檢測,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在交工驗收時發現存在品質缺陷等問題,由施工單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條 農村公路新建項目交工驗收合格後,方可開放交通,並移交管理養護單位。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基礎數據統計、更新和施工資料歸檔工作。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和《公路工程品質檢驗評定標準》,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程式。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議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過程中,強制單位和個人集資,強迫農民出工、備料的; 
  (二)擅自降低徵地補償標準,或者拖欠工程款、徵地拆遷款和農民工工資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不按時支付,或者截留、擠佔、挪用建設資金的,由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議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公路新建項目未經交工驗收合格即開放交通的,由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發生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依據《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發生轉包、違法分包等品質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據《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7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3號發佈的《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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