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原交通部出臺的《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第9號令),是最早針對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問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1998年1月1日實施的《公路法》首次對公路收費權的轉讓以法律形式予以確立;2004年國務院頒發了《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17號),對公路收費權益的轉讓管理作出原則性的規定,並明確提出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據此,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財政部制定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新《辦法》將於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出臺時間較早,在當時的情況和條件下,確實對規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各地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相關法律制度存在理解上的差異,在實際運作中也出現了一些不規範的問題,比如有的地方違規或越權審批項目,部分轉讓項目技術等級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審批轉讓期限過長,轉讓價格不合理,個別轉讓項目重收費輕養護等。因此,制定新《辦法》,既是落實《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要求,也是解決公路權益轉讓管理工作中存在問題、適應當前經濟社會和公路建設發展新形勢的現實需要。出臺新《辦法》,對於進一步規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行為,對於加強對轉讓行為的監管,對於維護轉讓方、受讓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是有利於完善收費公路法規體系。新《辦法》作為《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配套規章,為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規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行為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規章依據,對於完善公路收費權轉讓的法規規章體系,推進公路行業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是有利於維護國家權益。公路屬於公益性基礎設施,歸國家所有,收費公路也不例外。新《辦法》中明確指出: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仍歸國家所有,受讓方擁有的僅是其轉讓期限內的公路收費權益。新《辦法》同時對公路收費權的評估、轉讓成交價的確定以及轉讓收入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進行了詳盡的規定,這有利於維護國家權益,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三是有利於保護公路使用者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新《辦法》對受讓方應該具備的條件及選擇受讓方的方式、受讓後公路的維修養護、轉讓期滿後移交的要求等方面都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廣大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對於因社會公眾利益需要、政策變化等原因,國家需提前收回已轉讓的收費公路權益,新《辦法》也明確接管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受讓方補償,以切實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有利於加強行業監管。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政策的實施,對於促進我國公路交通事業的跨越式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轉讓活動中也確實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行業監管問題。新《辦法》在總結了10多年來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就行業監管的內容、辦法、方式等進行了具體規定,包括對轉讓項目的審核、受讓方的選擇、招投標的監管以及收費經營管理和公路養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等,內容全面而詳細,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和操作性,有利於加強行業監管,強化行業自律。
一、明確了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總的原則:國家允許依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同時對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進行嚴格控制。國家在綜合考慮轉讓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礎上,嚴格限制政府還貸公路轉讓為經營性公路。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明確了轉讓條件:轉讓的公路項目應符合《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技術等級標準和規模,即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二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四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500米以上。不符合上述技術等級標準和規模的一律不得轉讓,同時,二級公路以及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收費期限2/3的收費公路也不允許轉讓。另外,新《辦法》明確了四類禁止轉讓行為:一是將一個依法批准的收費公路項目分成若干段轉讓收費權;二是將收費公路權益項目與非收費公路權益項目捆綁轉讓;三是受讓方沒有全部承繼轉讓方原對政府和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義務;四是將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無償劃轉給企業法人。
轉讓方應當依法擁有允許轉讓的收費公路項目,且就轉讓事宜已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受讓方應當是財務狀況良好,企業所有者權益不低於受讓項目實際造價的35%、商業信譽良好、在經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等。
三、明確了轉讓程式:一是轉讓方可先向審批機關提出轉讓項目立項申請;二是在初步審查通過後,轉讓方按規定對需要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的,選擇符合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三是轉讓方依法編制招標文件,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採用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受讓方;四是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依法訂立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五是按審批管理許可權報批,其中,轉讓國道(包括國道主幹線和國家高速公路網項目)收費權,應當報送交通運輸部批准。轉讓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應當經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新《辦法》還明確要求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相關規定的要求,辦理公路收費權的轉讓審批。
四、明確了轉讓收入使用管理:新《辦法》明確規定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除用於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和有償集資款外,應當全部用於公路建設。任何單位不得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於公路建設以外的其他項目。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除用於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外,主要用於公路建設。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納入預算管理,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五、明確了收費權益轉讓後續管理及回收:
新《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受讓方在依法取得收費公路權益後,依法成立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要求,做好公路養護管理、綠化以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並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檢測、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報告。
新《辦法》第三十九條明確,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按要求實行聯網收費,並遵守路網的其他統一要求,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經營情況。
新《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以及服務設施應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由國家無償收回,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期限未滿,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國家提前收回轉讓的收費公路權益的,接收收費公路權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受讓方補償。最高補償額按照原轉讓價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佔原批准轉讓期限的比例計算確定。
新《辦法》第四十條強調,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該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和養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前6個月,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轉讓權益的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
六、明確了法律責任:新《辦法》對擅自批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未進行招標或者招標的程式內容不符合規定、社會中介機構在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項目進行審計或者評估時弄虛作假、轉讓收入未用於償還貸款及未用於公路建設挪作他用等違法行為,明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項目進行審批是一種法定的行政許可行為,根據公路行政等級的不同分別由交通運輸部和相關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轉讓立項申請則是轉讓方在辦理轉讓審批前自選的一項請求,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式。
轉讓公路收費權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轉讓的條件要求嚴格,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也比較多,尤其是對擬轉讓的政府還貸公路、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以及使用國有資本金投資的公路項目,還需要進行資産評估,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受讓方等。如果先由轉讓申請人提出立項申請,並由審批機關對申請轉讓的收費權是否符合轉讓條件進行初步審查,出具轉讓立項審查意見,申請人就可以及早地知道所申請轉讓的項目是否符合轉讓條件。對符合轉讓條件的項目可以繼續做好後續相關工作;對不符合轉讓條件的項目,可以及早終止後續相關工作,避免造成浪費。
首先要認真學習好、深刻領會好新《辦法》的內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切實提高對新《辦法》重要性的認識,&&學習,準確理解,正確把握,並與學習《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結合,加深對新《辦法》條文內容的理解,深刻領會其精神實質。
其次要廣泛宣傳好新《辦法》,努力為新《辦法》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充分發揮各種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大宣傳工作力度,廣泛深入地宣傳新《辦法》的積極意義和主要內容,促進社會各界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政策的理解,努力做到既能使政府相關部門都能了解新《辦法》的基本內容,明確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增強履行職責的自覺性,又能使廣大公路使用者、經營者了解新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三,要堅決貫徹執行好新《辦法》,使新《辦法》的相關規定切實落到實處。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一方面要認真清理與新《辦法》規定不相符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並及時加以修訂;另一方面,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監管措施,進一步規範公路收費權轉讓行為,做到責任到位,管理到位,監督到位,對違反新《辦法》的行為要堅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切實規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活動,推動公路交通事業又好又快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