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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8號)

來源:法制司    2018-09-28 16:19:00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3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生産企業是缺陷産品召回的實施主體,應當建立完善的産品品質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並保存相關産品設計、製造、銷售、標識、檢驗等資訊,建立用戶訪問和品質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産品召回的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生産企業製造的鐵路機車車輛經監造,符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本辦法所稱監造是指由鐵路運輸企業等鐵路機車車輛採購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單位,依據有關産品品質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根據合同約定,按照規定的程式和範圍,在機車車輛産品生産企業對生産過程和實物品質實施監督檢查,並對産品的符合性作出專業判斷。”  

  本決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 

  (2015年11月1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8年8月3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鐵路局依法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鐵路專用設備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直接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産品確需召回的,由國家鐵路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鐵路專用設備産品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鐵路專用設備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四條 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是指生産企業對其已銷售的産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對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實施監督管理,國家鐵路局設立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按照國家鐵路局的規定參與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監督管理。  

  國家鐵路局及其設立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六條 鐵路專用設備生産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産品製造企業。從中國境外進口産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生産企業。  

  第七條 生産企業是缺陷産品召回的實施主體,應當建立完善的産品品質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並保存相關産品設計、製造、銷售、標識、檢驗等資訊,建立用戶訪問和品質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産品召回的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生産企業製造的鐵路機車車輛經監造,符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本辦法所稱監造是指由鐵路運輸企業等鐵路機車車輛採購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單位,依據有關産品品質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根據合同約定,按照規定的程式和範圍,在機車車輛産品生産企業對生産過程和實物品質實施監督檢查,並對産品的符合性作出專業判斷。  

  第八條 使用企業及設備相關單位應當配合開展産品缺陷調查,提供必要的産品使用、維修、操作、檢測等資訊和記錄,協助生産企業實施召回,並在召回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維護鐵路正常運輸秩序,確保運輸安全。

第二章 産品缺陷調查 

  第九條 生産企業獲知其産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確認其産品是否存在缺陷。對於正在使用的産品,生産企業應當立即通知使用企業,與使用企業協商並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條 生産企業經調查確認其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將調查結果通知使用企業,並報國家鐵路局。  

  第十一條 使用企業獲知産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運輸安全,並向生産企業通報産品可能存在缺陷情況。生産企業應當及時開展缺陷調查,生産企業未及時開展缺陷調查的,使用企業可以向國家鐵路局反映。  

  第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獲知産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立即通知生産企業開展缺陷調查;生産企業拒絕開展缺陷調查的,國家鐵路局可直接組織開展調查或委託與生産企業無利害關係的專業技術機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生産企業和使用企業。  

  第十三條 産品缺陷調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財産損害;  

  (四)雖未造成人身、財産損害,但經檢驗、檢測、試驗和論證,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十四條 在缺陷調查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相關企業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檔案和記錄;  

  (三)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公開徵求相關資訊;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産企業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産品和設備。  

  第十六條 産品缺陷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産(設計)企業基本資訊;  

  (二)缺陷産品的名稱、型號、批次、數量等及缺陷産品生産、銷售資訊;  

  (三)缺陷産品在境外實施召回的資訊;  

  (四)缺陷産品主要技術性能資料,産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體分析;  

  (五)缺陷産品檢驗、檢測、試驗的數據和報告;  

  (六)缺陷已經或可能産生的後果;  

  (七)對産品缺陷的確認結論,以及消除産品缺陷的具體措施;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相關資訊。  

  受委託的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按規定提交産品缺陷調查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生産企業或使用企業對産品缺陷調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調查結果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鐵路局反映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家鐵路局可組織與相關企業無利害關係的專業技術機構或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組織對産品進行技術檢驗、檢測、試驗,並將結果通知相關企業。

第三章 召回實施 

  第十八條 生産企業確認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並通知使用企業。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對鐵路運輸秩序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産企業應當與使用企業協商共同採取應急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九條 生産企業應當與使用企業協商制定召回計劃並組織實施。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缺陷産品分佈情況及擬召回數量;  

  (二)停止製造、銷售、進口、使用缺陷産品的情況;  

  (三)消除缺陷的具體措施及實施方案;  

  (四)預期達到的工作目標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階段工作內容及時間安排;  

  (六)召回實施過程中採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應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總結報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評估的時間安排;  

  (八)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九)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生産企業應當將召回計劃報備國家鐵路局。已備案的召回計劃調整時應當重新報備。  

  第二十一條 經專業技術機構調查確認産品存在缺陷,生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對調查結果提出異議,並且未按規定實施召回的,國家鐵路局應當責令生産企業召回。  

  第二十二條 生産企業對確定召回的缺陷産品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並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生産企業應當填寫缺陷産品召回記錄單。召回記錄單分別由生産企業、使用企業、國家鐵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四條 生産企業在實施召回的過程中,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交階段性報告和總結報告。國家鐵路局根據召回的實際效果,決定是否要求生産企業採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産企業完成召回計劃後,國家鐵路局應當組織與生産企業無利害關係的專業技術機構或專家對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對缺陷産品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依法發佈缺陷産品召回相關資訊,公佈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並加強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資訊溝通和資訊共用。  

  第二十七條 從事缺陷調查的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收受、索取財物,牟取私利。  

  第二十八條 在缺陷産品召回過程中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公平、公正、客觀、合法的原則,依法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投訴鐵路專用設備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産品缺陷投訴和缺陷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産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鐵路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規定保存缺陷産品資訊的;  

  (二)未按規定制定並提供召回計劃或未按計劃實施召回的;  

  (三)未按規定提供相關報告和資訊的;  

  (四)不配合産品缺陷調查的;  

  (五)未按規定停止製造、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産品的;  

  (六)故意隱瞞、虛報或者以不正當方式處理産品缺陷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産企業未按規定召回缺陷産品,未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國家鐵路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情節較輕的,處缺陷産品貨值金額1%~5%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缺陷産品貨值金額5%~8%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缺陷産品貨值金額8%~10%的罰款,並吊銷生産企業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缺陷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將當事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檔案等用於缺陷調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洩露當事企業商業秘密的;  

  (三)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及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産企業依照本辦法規定召回缺陷産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産品存在本辦法所稱缺陷以外的品質問題,使用企業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産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鐵路專用設備缺陷産品召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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