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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來源:法制司    2018-06-05 13:23: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9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已于2018年5月16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5月22日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並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是指代表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代表,是指代表機構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員。 
  第四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經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批准。 
  第五條 民航局受理代表機構設立、延期、變更、撤銷的申請或者備案,並作出相應決定。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未經登記和批准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第七條 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代表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代表機構的批准實行互惠對等的原則,外國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運輸企業根據政府間航空運輸協定或者有關協議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進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可以採取對等措施。
 
第二章 代表機構的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有關協議,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獲得從事兩國間航空運輸服務的指定資格(以下簡稱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 
  (二)獲得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或者批准文件。 
  (三)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資格和數量應當符合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有關協議的相關規定。其中代表機構應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在境外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擔任其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 
  未獲得從事兩國間航空運輸服務指定資格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過民航局的特別批准。 
  第十條 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民航局提交申請材料: 
  (一)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原件,內容包括:設立代表機構的目的、代表機構的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業務範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2.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複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3.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書原件或者經公證的複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6.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寫並經本人確認簽字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登記表》(附件1)。 
  (二)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原件,內容包括:企業簡況、設立代表機構的目的、代表機構的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業務範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2.所在國的有關當局與民航局達成的有關協議複印件; 
  3.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4.所在國的有關當局頒發的註冊證明和航空運營人許可證複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書原件或者經公證的複印件; 
  6.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7.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寫並經本人確認簽字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登記表》。 
  第十一條 民航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 民航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設立代表機構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民航局作出批准設立代表機構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表機構批准證書(附件2);對不予批准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説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三條 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限應當與民航局向其頒發的經營許可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不超過三年。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自民航局頒發該批准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申請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延期的,代表機構應當在該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四十五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申請材料: 
  (一)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原件; 
  2.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複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3.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4.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二)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暫停或者終止航線經營後,需繼續保留代表機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原件,並對保留代表機構的理由予以充分説明; 
  2.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3.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三)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原件; 
  2.所在國的有關當局與民航局達成的有關協議複印件; 
  3.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4.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第十五條 民航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延期,在該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 
  第十六條 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有效延展期應當與民航局向其頒發的經營許可的有效延展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有效延展期為三年。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暫停或者終止航線經營後,需繼續保留代表機構的,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有效延展期由民航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變更代表機構的名稱、首席代表或者代表、代表機構辦公地址,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原件; 
  2.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複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3.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4.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二)申請變更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原件; 
  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任命書原件或者經公證的複印件; 
  3.擬任人填寫並經本人確認簽字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登記表》; 
  4.擬任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5.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6.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三)申請變更代表機構辦公地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原件,在同一城市變更代表機構辦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簽署並加蓋代表機構公章; 
  2.新辦公地址房屋租賃合同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3.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 
  4.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第十八條 民航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 
  第十九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其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前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原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後失效。民航局依法予以登出。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其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前撤銷其代表機構的,應當在撤銷的三十日前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撤銷代表機構通知書,並提供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原件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依法予以登出。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與其工商登記證名稱一致。 
  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設立、延期、變更和撤銷的申請書或者通知書應當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其他申請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 
  申請材料是複印件的,應當經申請人核對無誤。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對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查閱文件或者要求代表機構報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對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監督檢查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所需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對其設立的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業務活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未取得代表機構批准證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代表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代表機構的名稱、首席代表或者代表、辦公地址變更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撤銷該批准證書,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代表機構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代表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十一條 代表機構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對代表機構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6年4月3日公佈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民航總局令第1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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