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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統計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0號)

來源:法制司    2018-09-27 09:09:00

  《交通運輸統計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4月11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經國家統計局同意,1992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規定》(交通部、國家統計局令1992年第36號)同時廢止。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8年7月23日

交通運輸統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運輸統計管理,規範交通運輸統計活動,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統計體制、提高統計數據品質的有關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交通運輸統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交通運輸統計活動包括: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及城市客運領域和綜合交通運輸統計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活動的組織實施。

  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鐵路、民航、郵政領域統計活動的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負責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歸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其他各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相關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活動的組織實施,按照職責和規定開展綜合交通運輸統計工作。

  第四條 交通運輸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交通運輸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等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前款所稱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對像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交通運輸活動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級交通運輸統計數據品質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交通運輸統計機構負責人對下一級報送的統計數據品質負監管責任,對本機構生産的統計數據品質負直接責任。

  交通運輸統計機構工作人員對職責範圍內生産的統計數據品質負直接責任,對下一級報送的統計數據品質負監管責任。

  前款所稱統計數據品質是指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統計機構及隊伍建設,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確保統計人員按照要求參加業務培訓,為統計工作順利開展提供必要條件。日常統計和專項工作經費在部門預算中予以保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統計調查和分析監測工作。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工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開展統計監督和檢查;

  (二)組織開展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普查及專項調查工作,參與國家有關統計調查工作;

  (三)擬定綜合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歸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項目,組織起草相應統計調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開展綜合交通運輸運作監測分析工作,參與國家經濟運作分析相關工作;

  (五)負責綜合交通運輸統計資料匯總、管理、公佈等工作,歸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資料及公佈工作;

  (六)組織開展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科學研究、資訊化建設,歸口管理統計指標體系、統計標準和統計數據庫資源;

  (七)組織開展統計考核和培訓。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其他各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並組織實施,及時向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二)配合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開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普查及專項調查工作;

  (三)承擔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資料的管理和運作監測分析等工作,參與綜合交通運輸運作監測分析工作,按照規定公佈有關統計資訊;

  (四)開展有關統計監督檢查和培訓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計工作部門按照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的法律、法規及工作規範,起草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項調查工作,擬定統計調查項目、起草相應統計調查制度並組織實施,依法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資料的蒐集、審核、匯總、報送、公佈等工作;

  (四)開展交通運輸運作監測分析和統計資訊化建設,組織統計檢查、考核和培訓。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完成交通運輸統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按照規定參加統計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和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第三章 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依法審批或者備案。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實施未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不得擅自以開展統計調查的名義蒐集統計資料。未經審批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綜合交通運輸統計調查主要內容,包括涉及貨物多式聯運、旅客聯程運輸的基礎設施和運輸生産等方面狀況。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主要內容,包括基礎設施、運輸裝備、運輸生産與服務、環保與安全、市場價格、企業效益、科技和人力資源、固定資産投資(不含城市客運)等方面狀況。

  第十五條 綜合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涉及鐵路、民航、郵政領域的,由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會同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統計工作部門共同擬定,由交通運輸部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項目由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擬定,或者由其他各職能部門商統計工作部門同意後擬定,由交通運輸部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和規定,根據工作需要擬定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以上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依法辦理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

  第十六條 設立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必要、可行,其內容和統計範圍應當符合項目擬定單位的職責分工。

  新設立的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正在執行的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履行審批或者備案手續時,應當同時報送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制修訂説明、經費保障等材料。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佈等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表應當在報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第十九條 超過有效期限的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自動廢止,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如需繼續執行,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四章 統計調查實施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由項目擬定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變更或者調整統計調查制度,統計調查項目擬定單位應當重新履行審批或者備案程式。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應當以週期性專項調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資料實行逐級報送或者直接報送。

  前款所稱逐級報送由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送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或者其他各職能部門。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計資料,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前款所稱直接報送由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向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或者其他各職能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救撈局、長江航務管理局根據職責及管理體制,結合工作需要確定統計調查資料的報送方式。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統計數據品質評估和核查制度,並組織開展評估和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建立資訊完整、統一、準確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單位名錄庫,實施維護、更新。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取自名錄庫。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單位名錄庫,並與交通運輸部建立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單位名錄庫銜接。

  第二十六條 綜合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使用國家統計標準和交通運輸統計標準,保證統計調查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標準化和規範化。

  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會同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統計工作部門擬定綜合交通運輸統計標準,會同交通運輸部其他各職能部門擬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和統計資訊化建設,提高統計調查的科學性和智慧化水準。

第五章 統計分析與監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加強統計分析與監測,促進統計成果及時轉化。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運作分析應當研判交通運輸行業發展特點與趨勢,把握階段性特徵,揭示交通運輸與國民經濟、關聯産業的相關關係,並提出措施建議。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開展綜合交通運輸運作分析工作,實行統一組織、分工協作、定期會商的工作機制。

  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統計工作部門和交通運輸部其他各職能部門按照任務分工與要求,定期向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管理職責相適應的統計分析與監測工作制度,開展運作分析工作。

第六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項目獲取的統計資料由統計調查實施單位負責具體管理。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

  前款所稱交通運輸統計資料是指在統計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運輸行業發展狀況的數據、文字、圖表等紙質、電子數據資料的總稱。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蒐集、審核、簽署、報送、歸檔等管理制度。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妥善保存統計資料和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等,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統計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建立數據庫資源管理平臺等方式,對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調查項目獲取的統計調查數據實施集中管理,根據職責和工作需要實行統計數據共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計工作部門對統計調查項目獲取的統計調查數據實施歸口管理,推進統計數據共用。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應當保密的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相關規定及時予以公佈。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按照統計調查制度公佈本部門調查取得的全國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資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和規定,歸口管理、協調本部門調查取得的本行政區域內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運領域統計資料的公佈工作。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洩露,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定期對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計工作的組織和保障情況開展檢查和考核。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和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組織和保障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關材料。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記入行業信用資訊系統: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人、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鐵路、民航、郵政領域的統計活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3號發佈的《港口統計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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