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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4號)

來源:法制司    2018-09-28 16:26:00

  《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運輸機場使用許可工作,保障運輸機場安全、正常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機場)的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管理。

  第三條 機場實行使用許可制度。機場管理機構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機場方可開放使用。

  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使用機場。

  機場使用許可證在未被吊銷、撤銷、登出等情況下,持續有效。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的機場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飛行區指標為4F的機場使用許可審批工作。

  第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場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託實施轄區內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下的機場使用許可審批工作;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內機場使用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組織對轄區內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年度適用性檢查和每五年一次的符合性評價;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機場使用許可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條件完備、審核嚴格、程式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機場使用許可 

  第一節 申請

  第七條 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託的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

  第八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分管運作安全的負責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擔安全管理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資質和條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運營、服務設施、設備及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航空情報、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等設施、設備及人員;

  (五)使用空域、飛行程式和機場運作最低標準已經批准;

  (六)有符合規定的安全保衛設施、設備、人員及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

  (七)有符合規定的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及人員;

  (八)機場名稱已在民航局備案。

  第九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附件1);

  (二)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三)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分管運作安全的負責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擔安全管理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與機場運作安全有關的人員情況一覽表;

  (四)機場建設的批准文件和行業驗收的有關文件;機場産權和委託管理的證明文件;

  (五)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設備開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機場使用細則、飛行程式、機場運作最低標準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和人員配備、設施設備配備清單;

  (八)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九)機場名稱在民航局的備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報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機場管理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節 核發

  第十一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機場使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審查:

  (一)對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

  (二)對手冊的格式以及內容與規章、標準的符合性進行審查;

  (三)對機場設施、設備、人員及管理制度與所報文件材料的一致性進行現場檢查復核。

  負責前款事項的人員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派或者監察員擔任,但只有監察員有權在相應的文件上簽字。

  第十二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的申請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要求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45個工作日內以民航局的名義作出批准決定,並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文件、機場使用許可證以及手冊一併交與機場管理機構。

  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應當將許可審批文件等資料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三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文件資料或者實際情況不完全具備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機場管理機構並説明理由。

  在機場管理機構採取相應措施彌補前款提及的缺陷後,仍不能滿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以民航局的名義作出不予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書面決定。

  第十四條 民航局統一印製機場使用許可證(附件2),並對許可證編號實施統一管理。

  第三節 變更

  第十五條 機場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變更:

  (一)機場名稱;

  (二)機場管理機構;

  (三)機場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

  (四)機場飛行區指標;

  (五)機場目視助航條件;

  (六)跑道運作類別、模式;

  (七)機場可使用最大機型;

  (八)跑道道面等級號;

  (九)機場消防救援等級;

  (十)機場應急救護等級。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僅報送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的變化部分。

  第四節 登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登出手續:

  (一)機場關閉一年以上的;

  (二)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

  (三)機場管理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機場使用許可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應當於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45日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關閉申請,經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後方可關閉,並向社會公告。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機場管理機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並在預期的機場關閉日期登出該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許可證登出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原證交回頒證機關。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機場關閉資訊通知航行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並向社會公告,並自關閉之日起,撤掉識別機場的標誌、風向標等,設置跑道、滑行道關閉標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於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45日報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但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登出:

  (一)機場因改擴建在1年以內暫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業務量不足,暫停機場運營1年以內的。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答覆,及時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管理單位或者航行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並向社會公告。在批准的關閉日期,撤掉識別機場的標誌、風向標等,設置跑道、滑行道關閉標誌。

  機場恢復開放使用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機場使用手冊 

  第一節 編制與生效

  第二十一條 手冊是機場運作的基本依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生效的手冊運作和管理機場。

  第二十二條 手冊應當符合本規定《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附件3)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手冊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組織編制。手冊編制時應當廣泛徵求使用者的意見,確保手冊具有可操作性、實用性,滿足機場運作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相關駐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完成手冊編制。

  第二十四條 手冊應當採用活頁格式,預留手冊修改記錄空白頁和機場使用許可證變更記錄頁,編排形式便於編寫、審查。

  第二十五條 編制完成的手冊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在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時報送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合格的,在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發放機場使用許可證以及手冊時一併生效。

  第二節 發放與使用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效的手冊的相關章節發放給在本場運作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作保障單位。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作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將手冊的相關章節印發給相關部門及崗位人員,就手冊內容對員工進行培訓和考核,確保員工熟知並嚴格遵守。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作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和崗位的實際分工,制定相應部門、崗位的手冊實施細則。手冊實施細則應當涵蓋手冊中與該部門、崗位職責相關的內容,並不得與手冊相衝突。

  第三節 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手冊的動態管理制度,使手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以及機場實際運作情況,確保手冊的持續有效。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年組織相關駐場單位對手冊的完整性、適用性、有效性等進行一次評估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改手冊:

  (一)手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標準等的;

  (二)機場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保障設備等發生變化的;

  (三)手冊執行過程中,發現規定內容難以客觀反映運作安全管理要求,不利於保障機場安全運作的;

  (四)手冊年度評估中發現存在問題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修改後的手冊及時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符合性審查。

  手冊單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節中相對獨立內容的修改,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查後簽字;手冊的整體修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性審查工作,出具審查意見。

  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相應的手冊修改記錄頁上簽字並註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手冊進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審查修改完成的手冊在生效日期的5個工作日前印發至使用手冊的相關單位。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各提供一套,並至少保存一套現行完整的手冊。

第四章 機場名稱管理 

  第三十六條 機場名稱是體現航空運輸始發、經停、到達的重要標識,其命名、更名和使用應當遵循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機場的命名應當以確定機場具體位置並區別於其他機場為準則。

  第三十八條 機場名稱一般由行政區劃名,尾碼機場專名組成。

  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與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相一致。跨地區的機場,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使用所跨行政區的地方政府協商確定的名稱。

  機場專名通常使用機場所在地縣、區、旗、鄉、鎮名稱,並不得與其他機場的行政區劃名、專名重名,同時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國家譯名管理相關規定,規範拼寫機場英文譯名。

  第三十九條 機場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機場所在地更名的,應當變更機場行政區劃名;

  (二)有機場所在地經濟發展需要、與當地人民群眾風俗習慣相衝突、現有名稱的諧音容易産生歧義等情況的,可以變更機場專名;

  (三)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機場,需在機場名稱內增加“國際”二字;

  (四)變更後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要求。

  第四十條 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機場名稱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於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産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附第四十二條要求的相關文件。

  第四十二條 在機場名稱中增加“國際”二字的,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航空口岸的批復;

  (二)聯檢設施經國家口岸管理辦公室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對外籍飛機開放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廈顯著位置設置機場名稱標誌。

  一個城市只有一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在航廈屋面上只設置機場行政區劃名;一個城市有多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航廈屋面上同時設置行政區劃名和專名。

  國際機場還應當標示符合規範的機場英文名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轄區內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年度適用性檢查和符合性評價,監督檢查機場使用許可的執行情況和許可條件的符合性;發現存在問題的,督促機場管理機構整改。

  適用性檢查與符合性評價的形式包括文件審核與現場檢查。

  第四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明確年度適用性檢查的內容、頻次、檢查方式等,並按計劃落實年度檢查任務。

  第四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符合性評價後,應當向機場管理機構出具符合性評價意見,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相關駐場單位應當配合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機場使用許可的監督管理,及時整改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 對機場管理機構的適用性檢查、符合性評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機場使用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登出而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託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機場使用許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

  第五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應當變更機場使用許可證而未申請變更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關於申請時間的要求,未在預期關閉前45日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關閉申請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未按規定程式關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立即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即恢復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有關發放手冊要求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未對手冊進行動態管理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將修改後的手冊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符合性審查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未根據審查意見對手冊進行修改完善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提供、保存手冊的。

  第五十八條 相關駐場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不配合機場管理機構編制手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作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作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造成手冊不能有效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對民航地區管理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問題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機場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5年10月7日公佈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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