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長 李小鵬
2017年11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幹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長江幹線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長江幹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受部委託組織落實長江幹線水上交通安全綜合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對長江幹線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行業務領導。
交通運輸部在長江幹線設立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所轄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載設備,並保持正常運作。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載設備的相關資訊應當準確並及時更新。
第五條 船舶不得塗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載重線標識。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長江航道管理部門公佈的維護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富餘水深要求。
第七條 客運企業和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岸基監控制度,運用自動識別系統(AIS)等資訊化手段,對所屬客船和散裝危險化學品船實施動態監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情況,並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及時糾正船舶違法行為。
第八條 跨越長江幹線通航水域的橋梁、纜線、管道、索道的建設單位、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障對航行安全有影響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關安全標準,設置助航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建設監控設施設備,保證處於適用狀態。
新建、改建、擴建跨越長江幹線通航水域的橋梁、纜線、管道、索道的,建設單位、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在竣工驗收後應當及時將通航凈空尺度向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由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船舶在長江幹線通航水域從事拖帶活動,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拖帶量、拖帶方式:
(一)拖船船型、噸位、主機功率、操縱性能以及技術狀況等;
(二)航區、水文、氣象、航道維護尺度;
(三)通航建築物、跨越、穿越長江幹線航道和臨河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通航尺度。
第十條 船舶的拖帶量、拖帶駁船總數或者船隊總長不得超過限制標準。限制標準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長江幹線通航環境制定併發布。
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一條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在特定時間內劃定水上交通管制區,對特定水域、特定船舶採取的下列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單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過船舶的時間、種類、尺度、航速等。
第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發生強對流天氣、颱風、寒潮大風、能見度不良等惡劣天氣;
(二)發生山體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災害;
(三)航道損壞或者阻塞,航道水深變淺、寬度變窄等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維護尺度標準;
(四)船舶密度短時間內急劇增大,通航秩序明顯惡化;
(五)水位陡漲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應急搶險;
(八)水上水下活動;
(九)搜救、消防、演習等活動。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水上交通管制,應當通過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頻(VHF)電話或者其他有效途徑提前對外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時間和水域範圍;
(三)管制對象;
(四)管制要求。
因發生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等緊急情況而實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邊實施、邊公告。
第十四條 水上交通管制變更或者取消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過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頻(VHF)電話或者其他有效途徑對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機構還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維護直至通航秩序恢復正常。
第十五條 船舶應當通過接收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或者守聽甚高頻(VHF)電話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時獲取水上交通管制資訊。船舶航經水上交通管制區時,應當遵守交通管制有關要求,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六條 長江幹線通航水域持續封航12小時以內的,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報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和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持續封航12至24小時的,由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商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核準,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持續封航24小時以上的,由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會同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交通運輸部核準。
第十七條 能見度不良時,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發出聲響信號,加強與周圍船舶聯繫,採取備車、備錨、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時選擇安全水域停泊,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車客渡船):出發港能見度不足1000米時,不得出港航行;航行途中下行能見度不足1500米或者上行能見度不足1000米,應當就近選擇安全水域停泊;
(二)客渡船、車渡船、車客渡船:江陰大橋以上,江面寬度1000米以上的水域能見度不足1000米,或者江面寬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能見度不足江面寬度時,不得航行;江陰大橋以下,江面寬度1500米以上的水域能見度不足1500米,或者江面寬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能見度不足江面寬度時,不得航行;
(三)其他船舶:宜昌以上水域,能見度不足500米時不得上行,能見度不足1000米時不得下行;宜昌以下水域,能見度不足1000米時不得上行,能見度不足1500米時不得下行。
第十八條 船舶應當在氣象部門預報風力等級不超過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抗風等級的情況下航行,並根據風力變化情況採取相應的避風、抗風措施,必要時就近選擇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檢驗證書未載明抗風等級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客船:氣象部門預報風力達到7級及以上時不得航行;氣象部門預報船舶航經水域風力達到7級及以上時,應當及早採取相應的避風措施,不得航經該水域;
(二)其他船舶:應當充分考慮航經水域的風力情況,綜合船舶穩性、抗風能力等因素安全航行,並根據風力變化及時採取有效的避風、抗風措施。
第十九條 客渡船、車渡船、車客渡船每日22時至次日5時禁止航行。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長江幹線預報水位(長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有船舶:預報水位24小時以內上漲或者下落超過6米,不得航行。支流水位陡漲致使其主流衝過長江幹流江面寬度一半以上時,不得通過該干支交匯水域;
(二)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車客渡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滾裝船、船隊以及600總噸以下船舶:預報水位24小時以內上漲或者下落超過3米,在20時至次日5時期間禁止航行;預報水位24小時以內上漲或者下落超過5米,不得航行;
(三)客渡船、車渡船、車客渡船:預報水位達到停航封渡水位時,不得航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單殼化學品船和600載重噸以上單殼油船進入長江幹線航行。但對從事植物油運輸的600載重噸以上的單殼油船,由交通運輸部另行規定。
載運污染危害性嚴重危險化學品的600總噸以下雙殼化學品船以及600載重噸以下單殼油船22時至次日5時禁止在長江幹線航行。具體實施辦法由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在三峽—葛洲壩樞紐河段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當葛洲壩樞紐流量大於3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過葛洲壩一號船閘及大江航道;
(二)當葛洲壩樞紐流量大於60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過葛洲壩二、三號船閘及三江航道;
(三)當黃柏河流量大於等於7000立方米/秒或者葛洲壩三江衝沙閘參與泄洪時,禁止船舶通過葛洲壩三江航道;
(四)當三峽樞紐入庫超過56700立方米/秒或者三峽樞紐下泄超過4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過三峽船閘、升船機及引航道;
(五)當三峽樞紐下泄流量在25000至45000立方米/秒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兩壩間船舶實行限制性通航。
第四章 錨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錨地管理單位應當落實錨地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錨地錨泊安全。
第二十四條 錨地管理單位應當建設係泊設施,設置專用航標,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定期公佈錨地水深,保證錨泊條件。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按照錨地類別和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錨地範圍錨泊,服從錨地管理單位的統一調度。
船舶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臨時錨泊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船舶錨泊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足安全距離,按照規定顯示或者懸挂相應的號燈、號型;
(二)留足值班人員,嚴格執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員應當守聽甚高頻(VHF)電話,密切關注氣象、水位、潮汐變化以及錨地周邊環境動態,防止斷鏈、走錨;發現存在危及船舶和貨物安全情況時,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並報告錨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船舶進出錨地水域時,應當及時發佈船舶動態,密切關注周邊船舶情況和水流情況,保持安全距離,確保航行安全。
第五章 船舶試航管理
第二十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是其修造船舶試航航行安全的責任主體。
船舶修理後自行組織試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是船舶試航航行安全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九條 船舶試航前,負責試航航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試航方案,並將試航方案報始發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始發地至試航水域由多個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始發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試航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
試航船舶未到達試航水域之前不得開展船舶試航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在渡運水域、橋區、狹水道、通航密集區等重要通航水域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下電纜等區域進行船舶試航。對可以通過係泊試驗完成的測試項目,應當避免航行試驗。
第三十一條 船舶試航應當嚴格控制隨船人員,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計劃隨船人員(船員除外)超過12人時,負責試航航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開展安全與應急管理培訓。
第三十二條 試航期間,試航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顯示試航信號、守聽甚高頻(VHF)電話等,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有關要求,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行駛。
試航船舶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塗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富餘水深要求的;
(三)違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拖帶限制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客運企業、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未建立岸基監控制度,或者未運用自動識別系統(AIS)等資訊化手段對所屬客船和散裝危險化學品船實施動態監控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錨泊或者在其他水域臨時錨泊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責錨地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港航企業等未落實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船舶試航航行安全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試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
(二)未在備案的試航水域試航的;
(三)未落實試航安全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顯示試航信號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長江幹線通航水域,是指成貴鐵路宜賓金沙江公鐵兩用橋下沿線(左岸:高莊橋,右岸:三關磧)至江蘇瀏河口下游的瀏黑屋與崇明島施翹河下游的施信桿的連線間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停航封渡水位,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對外發佈的、禁止渡船航行的水位。
(三)錨地管理單位,是指負責錨地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航企業等。
(四)船舶試航,是指修造船舶時為測試船體、設備設施以及其他船舶操縱性能是否滿足船舶設計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所進行的航行試驗。
(五)單殼油船,是指未設有符合國內船舶檢驗規範規定的雙層底艙和雙層邊艙的油船(含油駁)。
(六)單殼化學品船:包括《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規定的3型化學品船(2G艙型除外)。
(七)雙殼化學品船:包括《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規定的1型、2型以及2G艙型的3型化學品船。
(八)客運企業:包括普通、旅遊、滾裝客船公司。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長江幹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辦法(暫行)》(交安監字〔1991〕7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