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部以2019年第25號令、第26號令頒布了《關於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和《關於修改〈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統稱《決定》),並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便於各級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有關企業更好地理解相關內容,切實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就《決定》出臺的背景及主要修訂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09號)對《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運輸機場使用許可條件進行了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是專門規範運輸機場使用許可管理的配套規章,需要依據調整後的《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對其相關條款作出相應修改。另外,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規章中進一步明確許可條件,需要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中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條件作出修改。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1. 《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一是修改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條件。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09號)中“刪去《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飛行程式和運作標準’。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飛行程式和運作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的規定,《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第八條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條件作出相應修改,將第五項“使用空域、飛行程式和運作標準已經批准”修改為“使用空域已經批准”,同時增加一項“飛行程式和運作標準符合民航局的規定”作為第六項。修改後,不再將機場飛行程式和運作標準作為機場使用許可的前置審批條件,在實施機場使用許可時一併審查。
二是關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登出,為滿足實際需要,依據《安全生産法》等相關法律,將《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機場關閉後,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被撤銷許可證的”。
2.《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
為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中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具體條件作出修改,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修改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人根據該規章即可申請相應許可,無需再引用其他規章,方便相對人按照法規明確的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進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