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規則》已于2017年1月11日經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2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加強民航反恐怖主義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公共航空旅客運輸的航空器飛行中駕駛艙和客艙的安全保衛工作。
前款規定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範圍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其從事旅客運輸的航空器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立或指定專門的航空安保機構,負責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分公司應當設立或指定相應的航空安保機構,基地等分支機構也應當設立或指定相應機構或配備人員,負責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
第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和管理航空安全員隊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全員技術等級制度,對航空安全員實行技術等級管理。
第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
在航空安全員飛行值勤期,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安排其從事其他崗位工作。
第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經費保障制度。經費保障應當滿足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運作、培訓、品質控制以及設施設備等方面的需要。
涉及到民航反恐怖主義工作的,應滿足反恐怖主義專項經費保障制度的要求。
第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航空安全員配備裝備,並對裝備實施統一管理,明確管理責任,建立管理工作制度,確保裝備齊全有效。
裝備管理工作記錄應當保留12個月以上。
第十條 機長在履行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時,行使下列權力:
(一)在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未依法對航空器採取安全保衛措施的,有權拒絕起飛;
(二)對擾亂航空器內秩序,妨礙機組成員履行職責,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機組成員對行為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飛前、降落後要求其離機;
(三)對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可以要求機組成員啟動相應處置程式,採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處置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必要時請求旅客協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現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時,根據需要改變原定飛行計劃或對航空器做出適當處置。
第十一條 機長統一負責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飛行中安全保衛的具體工作。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協助機長、航空安全員共同做好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
機組成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分工對航空器駕駛艙和客艙實施安保檢查;
(二)根據安全保衛工作需要查驗旅客及機組成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登機憑證;
(三)制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物品進入駕駛艙或客艙;
(四)對擾亂航空器內秩序或妨礙機組成員履行職責,且不聽勸阻的,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飛前、降落後要求其離機;
(五)對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
(六)實施運輸攜帶武器人員、押解犯罪嫌疑人、遣返人員等任務的飛行中安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旅客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保持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發現航空器上可疑情況時,可以向機組成員舉報。旅客在協助機組成員處置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時,應當聽從機組成員指揮。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飛行中安全保衛措施,明確機組成員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並納入本單位航空安全保衛方案。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值班制度和備勤制度,保證資訊傳遞暢通,確保可以根據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需要調整和增派人員。
第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配備安保資料,包括:
(一)適合本機型的客艙安保搜查單;
(二)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式;
(三)本機型航空器最低風險爆炸位置的相關資料;
(四)航空器客艙安保檢查單;
(五)航班機組報警單;
(六)其他規定的安保資料。
機上安保資料應當注意妥善保管,嚴防丟失被盜;機組成員應當熟知機上安保資料的存放位置和使用要求。
第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預留座位,座位的安排應當緊鄰過道以便於航空安全員執勤為原則,固定位置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前協同會制度。
機長負責召集機組全體成員參加航前協同會,明確飛行中安全保衛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執勤日誌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國家警衛對象乘機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採取飛行中安全保衛措施。
第二十條 攜帶武器人員、押解犯罪嫌疑人或遣返人員乘機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採取飛行中安全保衛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飲料的供應量,避免機上人員飲酒過量。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駕駛艙和客艙的安保檢查由機組成員在旅客登機前、下機後共同實施,防止航空器上留有未經授權的人員和武器、爆炸物等危險違禁物品。
第二十三條 機組成員應當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採取保護措施,除下列人員外,任何人不得進入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
(一)機組成員;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機長允許並且其進入駕駛艙對於安全運作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員;
(四)經機長允許,並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特別批准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機組成員應當按照機長授權處置擾亂行為和非法干擾行為。
根據機上案(事)件處置程式,發生擾亂行為時,機組成員應當口頭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採取管束措施;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機組成員應當採取一切必要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出現嚴重危害航空器及所載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機組成員無法與機長聯繫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機組成員對擾亂行為或非法干擾行為處置,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報案,移交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國內民用航空旅客運輸中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向民航局、企業所在地和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在處置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書面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航空器起飛後發生的事件,提交給最先降落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提交給起飛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國際民用航空旅客運輸中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並在處置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給民航局。
第二十八條 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攜帶齊全並妥善保管執勤裝備、證件及安保資料。
第二十九條 航空安全員在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其呼出氣體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或者超過0.04克/210升,或處在酒精作用狀態之下,或受到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職責。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派遣存在前款所列情況的航空安全員在其航空器上履行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
第三十條 航空安全員值勤、飛行值勤期、休息期的定義,飛行值勤期限制、累積飛行時間、值勤時間限制和休息時間的附加要求,依照《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中對客艙乘務員的規定執行。
其中,飛行值勤期限制規定中,航空安全員最低數量配備標準應當執行相關派遣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員在超出本規定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或不符合休息期要求的情況下執勤。
航空安全員不得接受超出規定範圍的執勤派遣。
第四章 培訓品質控制
第三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和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品質控制計劃,落實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培訓和品質控制要求。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每年至少應當組織一次駕駛員、乘務員和航空安全員共同參與的飛行中安全保衛實戰演練。
第三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提供滿足機組成員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培訓需要的場所、裝備器械、設施、設備、教材、人員及其他保障。
第三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新招錄航空安全員進行實習飛行。
實習飛行應當由經民航局培訓的教員指導實施。
第三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飛行中安全保衛業務培訓考核機制,併為機組成員建立和保存飛行中安全保衛業務培訓記錄,該培訓記錄保存至少36個日曆月。
航空安全員不再服務於該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其離職之日起,將前款要求的培訓記錄保存至少12個日曆月。航空安全員自離職之日起11個日曆月內提出要求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1個日曆月之內向其提供飛行中安全保衛培訓記錄複印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分公司或基地,未按規定設立或指定航空安保機構,配備人員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九條第二款,未按規定保存航空安全員裝備管理工作記錄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規定配備齊全安保資料的;
(四)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未按規定為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預留座位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提供滿足機組成員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培訓需要的場所、裝備器械、設施、設備、教材、人員及其他保障的;
(六)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四條,未按規定組織實習飛行,或從事實習飛行帶飛的教員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的;
(七)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未按規定提供航空安全員飛行中安全保衛培訓記錄複印件的。
第三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一款,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規定設立或指定專門航空安保機構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未按規定配備和管理航空安全員隊伍,或未建立航空安全員技術等級制度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三條,未按規定制定飛行中安全保衛措施並將其納入本單位航空安全保衛方案的;
(四)違反本規則第十四條,未建立有關值班制度和備勤制度或未嚴格執行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未建立航前協同會制度的;
(六)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建立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執勤日誌管理制度或未嚴格執行的。
第三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則第七條第二款,在航空安全員飛行值勤期間,安排其從事其他崗位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派遣不符合規定的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履行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執行航空安全員飛行值勤期限制、累積飛行時間、值勤時間限制和休息時間的。
第四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七條,遲報、漏報或者隱瞞不報資訊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予以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則第七條第一款,未按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且造成事故隱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九條責令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款,不能保證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經費,致使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具備安全運作條件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條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則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安保經費保障未達到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相關要求的,或未按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由具有管轄權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四條責令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進行航空安保培訓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按規定組織飛行中安全保衛實戰演練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未如實記錄航空安保培訓情況的。
第四十五條 機組成員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未按照本規則規定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的,由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航空安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攜帶齊全、妥善保管執勤裝備和安保資料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接受超出規定範圍的執勤派遣。
航空安全員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攜帶證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旅客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由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使用的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産的責任前,應當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機組成員,是指在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駕駛員、乘務員、航空安全員和其他空勤人員。
航空安全員,是指為了保證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具有航空安全員資質的人員。
非法干擾行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主要包括: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
(四)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或對財産或環境的嚴重破壞;
(七)散播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資訊。
擾亂行為,是指在民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規定,或不聽從機場工作人員或機組成員指示,從而擾亂機場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為。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主要包括:
(一)強佔座位、行李架的;
(二)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三)違規使用手機或其他禁止使用的電子設備的;
(四)盜竊、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救生物品等航空設施設備或強行打開應急艙門的;
(五)吸煙(含電子香煙)、使用火種的;
(六)猥褻客艙內人員或性騷擾的;
(七)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非法印製物的;
(八)妨礙機組成員履行職責的;
(九)擾亂航空器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2016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