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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來源:交通運輸部    2018-06-06 16:15: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7號)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4月11日經交通運輸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8年5月17日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管理,規範公路、水運建設市場秩序,保證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品質,根據《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取得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活動,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後方可開展相應的監理業務。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品質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和從業範圍
  第五條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按專業劃分為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兩個專業。 
  公路工程專業監理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和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特殊獨立隧道專項、公路機電工程專項;水運工程專業監理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和水運機電工程專項。 
  第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其取得的資質等級在下列業務範圍內開展監理業務: 
  (一)取得公路工程專業甲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一、二、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二)取得公路工程專業乙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二、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三)取得公路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可在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內從事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四)取得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特殊獨立大橋項目的監理業務; 
  (五)取得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隧道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特殊獨立隧道項目的監理業務; 
  (六)取得公路工程專業公路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各等級公路、橋梁、隧道工程通訊、監控、收費等機電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七)取得水運工程專業甲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大、中、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八)取得水運工程專業乙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中、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九)取得水運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可在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十)取得水運工程專業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水運機電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分級標準見本規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申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資質的企業,應當具備本規定附件1、附件2規定的相應資質條件。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公路工程專業甲級、乙級監理資質,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特殊獨立隧道專項、公路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水運工程專業甲級、乙級、丙級監理資質,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資質應當向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企業章程和制度; 
  (四)監理工程師和中級職稱以上人員名單; 
  (五)企業、人員從業業績清單; 
  (六)主要試驗檢測儀器和設備清單。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人員、業績、儀器設備等情況,錄入全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公路、水運建設市場信用資訊管理系統。 
  全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公路、水運建設市場信用資訊管理系統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許可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屬於交通運輸部受理的申請,申請人在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材料的同時,應當向企業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副本。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自收到申請人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相應的《監理資質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向企業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相應的《監理資質證書》,並在三十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報備;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中可以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並且將評審結果向社會公示。 
  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但應當將專家評審需要的時間告知申請人。專家評審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聘請的評審專家應當從其建立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專家庫中選定。 
  選擇專家應當符合回避的要求;參與評審的專家應當履行公正評審、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在許可過程中需要核查申請人有關條件的,可以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申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作出的准予許可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六條 《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 
  第十七條 《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擬繼續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在《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延續資質申請,提交《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延續資質申請表》,並按照資質延續的相關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對提出延續資質申請企業的各項條件進行審查,自收到企業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許可的決定。對符合資質延續條件的企業,許可機關准予資質延續四年。 
  第十九條 監理企業在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監理企業應當依法、依合同對公路、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企業和各有關機構必須如實填寫《項目監理評定書》。《項目監理評定書》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監理企業資質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每兩年檢驗一次。 
  定期檢驗的內容是檢查監理企業現狀與資質等級條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監理企業在檢驗期內的業績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定期檢驗的企業應當在其資質證書使用期滿兩年前三十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檢驗表》。 
  (二)本檢驗期內的《項目監理評定書》。 
  第二十四條 監理企業的定期檢驗工作由作出許可決定的許可機關或者委託其所屬的品質監督機構負責。 
  負責檢驗的許可機關或者品質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二十日內作出定期檢驗結論。 
  第二十五條 對定期檢驗合格的監理企業,由原許可機關或者品質監督機構在其《監理資質證書》上簽署意見並蓋章。 
  對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監理企業,原許可機關或者品質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其在六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期滿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對其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撤銷對其的資質許可。 
  第二十六條 監理企業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定期檢驗的,其資質證書失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理企業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交回資質證書,許可機關應當登出其監理資質: 
  (一)未按照規定期限申請資質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資質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監理企業遺失《監理資質證書》,應當在公開媒體和許可機關指定的網站上聲明作廢,並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監理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項變更,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後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簽注變更。 
  監理企業發生合併、分立、重組、改制等重大事項變更,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後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由原許可機關重新核定企業資質等級。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理企業以及監理現場工作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有權對利害關係人的舉報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監理企業的《監理資質證書》由許可機關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5號發佈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14年4月9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7號發佈的《關於修改〈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決定》、2015年5月12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4號發佈的《關於修改〈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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