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4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7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
(2017年9月4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根據《港口法》《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和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包括在港區內裝卸、過駁、倉儲危險貨物等行為。
第三條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港口經營人安全生産主體責任。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行業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具體實施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
(一)涉及儲存或者裝卸劇毒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
(二)沿海50000噸級以上、長江幹線3000噸級以上、其他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危險貨物碼頭;
(三)沿海罐區總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內河罐區總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險貨物倉儲設施。
其他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並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並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産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設施或者單位、人員密集區、敏感性設施和敏感環境區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
(三)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危險貨物建設項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提供);
(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核查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的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對材料齊全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本級審查許可權的,應當在受理後5日內將申請材料轉報有審查許可權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轉報時間應當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條 負責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預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對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和評價不全面或者不準確的;
(二)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未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
(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現場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第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予以通過,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對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二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並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一)變更建設地址的;
(二)建設項目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安全風險增加的;
(三)建設項目規模進行調整導致安全風險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四)建設項目平面佈置、作業貨種、工藝、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安全風險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設計。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安全生産和港口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邊環境安全分析;
(二)採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預期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三)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有關安全設施設計的對策與建議的採納情況説明;
(四)可能出現的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四條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審批中對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由負責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及資信情況;
(三)安全設施設計。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審查決定,並告知申請人;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採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説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 已經通過審查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導致安全性能降低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期間組織落實經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的有關內容,並加強對施工品質的監測和管理,建立相應的臺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並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進行安全驗收評價,並編制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建設單位進行安全設施驗收時,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該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並對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等進行審查,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該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安全設施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組織安全設施驗收。
第十九條 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並自覺接受和配合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産法》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的安全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違法違規開展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予以曝光,並通報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經營人資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經營人(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除滿足《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且經專家審查通過的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設備;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的,還應當具有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裝卸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申請表,包括擬申請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場所、作業方式、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設施、設備清單;
(三)裝卸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港口設施的,提交安全設施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包括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驗收結論和隱患整改報告);使用現有港口設施的,提交對現狀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每個具體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配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地域、准予從事的業務範圍、附證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作業場所、作業方式、作業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資訊,並及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通報。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或者《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延續手續,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及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發生變更或者其經營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經費,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産管理工作,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推進安全生産標準化建設。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要求,經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事故隱患的整改情況、遺留隱患和安全條件改進建議。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備案:
(一)增加作業的危險貨物品種;
(二)作業的危險貨物數量增加,構成重大危險源或者重大危險源等級提高的;
(三)發生火災、爆炸或者危險貨物泄漏,導致人員死亡、重傷或者事故等級達到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對港口安全生産帶來重大影響的。
增加作業的危險貨物品種或者數量,涉及變更經營範圍的,除應當符合環保、消防、職業衛生等方面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外,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現有設施需要進行改擴建的,除應當履行改擴建手續外,還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二章安全審查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作業管理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上載明的危險貨物品名,依據其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正常、正確使用。
第三十一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其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進行檢測、檢驗,及時更新不合格的設施、設備,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檢驗應當做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二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同時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其處於適用狀態。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設置明顯標誌,並依據相關標準定期安全檢測維護。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要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使用管道輸送危險貨物的,應當建立輸送管道安全技術檔案,具備管道分佈圖,並對輸送管道定期進行檢查、檢測,設置明顯標誌。
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三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委託人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委託人身份資訊和完整準確的危險貨物品名、聯合國編號、危險性分類、包裝、數量、應急措施及安全技術説明書等資料;危險性質不明的危險貨物,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鑒定技術報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港口經營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匿報、謊報危險貨物。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不得裝卸、儲存未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的危險貨物。對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查驗,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查驗情況相互通報,避免重復開拆。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集裝箱中發現夾帶危險貨物;
(三)在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且不滿足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中有關積載、隔離、堆碼要求。
對涉及船舶航行、作業安全的相關資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在港口作業的包裝危險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誌。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應當與所包裝的貨物性質、運輸裝卸要求相適應。材質、型式、規格、方法以及包裝標誌應當符合我國加入並已生效的有關國際條約、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和標誌進行檢查,發現包裝和標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並應當及時通知或者退回作業委託人處理。
第四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申報資訊通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船舶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與作業船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確認作業的安全狀況和應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不得在港口裝卸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四十四條 在港口內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作業的單位,作業前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和作業船舶。
第四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及時將有關資訊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准後72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實行定期申報。
第四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具有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四十七條 兩個以上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同一港口作業區內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可能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進行爆炸品、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易於自燃的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感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的港口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並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
第四十九條 危險貨物應當儲存在港區專用的庫場、儲罐,並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包括危險貨物集裝箱直裝直取和限時限量存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經營倉儲業務的,應當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員等情況,依法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作業資訊系統,實時記錄危險貨物作業基礎數據,包括作業的危險貨物種類及數量、儲存地點、理化特性、貨主資訊、安全和應急措施等,並在作業場所外異地備份。有關危險貨物作業資訊應當按要求及時準確提供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安全生産風險預防控制體系,開展安全生産風險辨識、評估,針對不同風險,制定具體的管控措施,落實管控責任。
第五十三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確定重大危險源級別,實施分級管理,並登記建檔。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實施危險貨物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方案,制定應急預案,告知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
第五十四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依法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重大危險源出現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重大危險源級別和風險程度的,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辨識、分級、安全評估、修改檔案,並及時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重新備案。
第五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定期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及時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五十七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體系,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依法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推進專業化應急隊伍建設和應急資源儲備,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能力。
第五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貨物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依法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並如實記錄,根據演練結果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應急預案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並與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公佈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應急預案及其修訂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佈。
第五十九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險情或者事故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進一步擴散,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事故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組織救助。
第六章 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資質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六十一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裝卸、儲存區域實施監督檢查,並明確檢查內容、方式、頻次以及有關要求等。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並檢查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場所,查閱、抄錄、複印相關的文件或者資料,提出整改意見;
(二)發現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對危險貨物包裝和標誌進行抽查,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作業,及時通知或者退回作業委託人處理;
(四)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暫時停産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其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作業;
(五)發現違法違章作業行為,應噹噹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六)對應急演練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封違法儲存危險貨物的場所,扣押違法儲存的危險貨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將執法情況書面記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作出停産停業的決定,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隱患。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等措施,強制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履行決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産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履行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停止供電措施。
第六十三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和應急準備,建立健全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檔案,組織開展重大危險源風險分析,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港口經營人進行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督促港口經營人進行整改。
第六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認真落實各類違法違規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投訴和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及時曝光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依法規範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危險貨物港口安全檢查裝備,建立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管資訊系統,具備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專家庫。專家庫應由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港口安全技術、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應急救援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時,需要吸收專家參加或者聽取專家意見的,應當從專家庫中抽取。
第六十八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誠信管理制度,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存在安全生産違法行為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産不良信用記錄,並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
第七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港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經費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七十三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
(二)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七十四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一)未在生産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安全設施、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第七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一)未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管道設置明顯的標誌,或者未對危險貨物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四)裝卸、儲存沒有安全技術説明書的危險貨物或者外包裝沒有相應標誌的包裝危險貨物的;
(五)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處罰金額進行處罰。
第七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除第(一)項情形外,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在取得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對其安全生産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將危險貨物儲存在專用庫場、儲罐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在專用庫場、儲罐內單獨存放的;
(四)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五)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第七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等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九條 兩個以上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同一港口作業區內從事可能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八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按照本規定報告並經同意進行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裝卸國家禁止通過該港口水域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二)未如實記錄危險貨物作業基礎數據的;
(三)發現危險貨物的包裝和安全標誌不符合相關規定仍進行作業的;
(四)未具備其作業使用的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分佈圖、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未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應急預案及時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安全生産風險預防控制的。
在港口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作業前,未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和作業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相關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港口作業委託人未按規定向港口經營人提供所托運的危險貨物有關資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作業委託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四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拒絕、阻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未履行本規定設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産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在港口作業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毀損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材料或者物品,包括:
(一)《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code)第3部分危險貨物一覽表中列明的包裝危險貨物,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包裝貨物;
(二)《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IMSBC code)附錄一B組中含有聯合國危險貨物編號的固體散裝貨物,以及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固體散裝貨物;
(三)《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73/78公約)附則I附錄1中列明的散裝油類;
(四)《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裝液體化學品,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體化學品,港口儲存環節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裝液體化學品;
(五)《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裝液化氣體,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化氣體;
(六)我國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危險貨物;
(七)《危險化學品目錄》中列明的危險化學品。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發佈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