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5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號)作出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
(2017年1月16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工作,依法保護航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及監督實施,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前,建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論證評價工程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並提出減小或者消除影響的對策措施,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進行審核。
第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工程外,下列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應當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渡槽、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攔河閘壩;
(三)航道保護範圍內的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構築物,包括碼頭、取(排)水口、棧橋、護岸、船臺、滑道、船塢、圈圍工程等。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管理工作。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與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幹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其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交通運輸部負責審核。其中,與長江幹線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除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跨(穿)越長江幹線的橋梁、隧道工程外,由長江航務管理局承擔審核的具體工作。
其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審核。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負責審核的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審核部門。
第二章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報告編制
第五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編制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報告(以下簡稱航評報告)。
第六條 航評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包括項目名稱、地點、規模、建設單位等;
(二)建設項目所在河段、湖區、海域的通航環境,包括自然條件、水上水下有關設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狀況等;
(三)建設項目的選址評價;
(四)建設項目與通航有關的技術參數和技術要求的分析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航道條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運發展的影響分析;
(六)減小或者消除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的措施;
(七)航道條件與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徵求各有關方面意見的情況及處理情況。
第七條 航評報告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經驗、技術條件和能力,信譽良好的機構編制。審核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設單位委託特定機構編制航評報告。
第八條 編制航評報告,應當開展現場踏勘、調研,做到蒐集資料齊全、論證充分、評價全面、結論明確、客觀公正,並如實反映各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及處理情況。
建設單位和航評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以及航評報告的內容與結論負責。
第九條 在航評報告編制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就通航影響徵求港航企業等利害相關方的意見。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徵求上下游受影響省份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在長江水系四級及以上航道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的意見;在珠江水系四級及以上航道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和橋梁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徵求珠江航務管理局的意見。
各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徵求意見的建設單位回復意見。
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航評報告後,應當向審核部門提出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審核申請書;
(二)航評報告;
(三)項目的規劃或者其他建設依據;
(四)涉及規劃調整或者拆遷等措施的應當提供規劃調整或者拆遷已取得同意或者已達成一致的承諾函、協議等材料。
建設單位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審核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審核申請後,應當進行材料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事項是否屬於受理範圍、材料是否齊全、航評報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等。
不屬於受理範圍的,審核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材料審查通過的,審核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審核部門受理建設單位提交的審核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審核。審核依據主要包括: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內河通航標準》(GB50139)、《通航海輪橋梁通航標準》(JTJ311)、《運河通航標準》(JTS180-2)、《長江幹線通航標準》(JTS180-4)等有關標準;
(三)航道、港口等相關規劃;
(四)建設項目所在河段、湖區、海域航道建設養護、通航安全、航運發展的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審核部門應當圍繞航評報告內容是否全面,程式是否合規,論證是否充分,結論是否客觀,擬採取的措施是否得當等方面內容,針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攔河閘壩的選址,總平面佈置,運量預測,代表船型,通航建築物設計通航標準及規模、設計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級通航水位銜接、回水變動區淤積及壩下清水沖刷影響,施工期通航方案,通航建築物施工組織計劃,航道與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橋梁、纜線等跨越航道建設項目的選址,河床演變分析,設計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凈空尺度,橋跨佈置方案,墩柱防撞標準,航道與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三)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設項目的選址、河床演變、埋設深度、出入土點、沖刷深度、應急拋錨影響,航道與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臨河、臨湖、臨海建設項目的選址及工程佈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航道與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條 審核部門在審核中認為必要的,可以採取專家諮詢、委託第三方技術諮詢機構開展技術諮詢等方式。諮詢費用由審核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委託第三方技術諮詢機構的,應當選擇具有港口河海工程諮詢、水運作業設計、水運作業(航道工程)設計資質之一,並具備相關專業業務能力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技術諮詢工作。第三方技術諮詢機構的選擇應當遵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並及時公告有關資訊。
委託的第三方技術諮詢機構不得與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單位、航評報告編制單位為同一單位,不得與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單位、航評報告編制單位、建設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者存在法人、負責人為同一人等重大關聯關係。
第三方技術諮詢機構應當充分了解委託事項與航道、通航有關的情況以及有關各方的意見,客觀、公正、及時地完成技術諮詢工作,並對技術諮詢結論負責。技術諮詢報告應當對審核的各項內容提出明確的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應當如實反映並提出建議。
第十六條 審核部門應當在受理審核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出具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意見(以下簡稱審核意見)。技術諮詢、專家評審、評價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審核期限內。
第十七條 審核意見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核內容,提出明確意見,並作出通過或者不予通過審核的意見。
審核未通過的,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審核意見對工程選址或者建設方案等進行調整,重新編制航評報告,並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審核部門應當在審核意見中明確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或者建設項目所在水域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並將審核意見抄送該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八條 審核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後,建設單位、項目名稱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項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核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其中,建設項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項發生較大調整且對航道通航條件可能産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開展補充或者重新評價,並重新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一)工程選址;
(二)攔河閘壩總平面佈置,通航建築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規模,設計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設項目的通航凈空尺度、通航孔佈置、墩柱佈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設項目的埋設深度、出入土點等;
(五)臨河、臨湖、臨海建設項目的設計代表船型、工程佈置、功能用途、結構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對航道條件、通航安全、航運發展産生較大影響的事項。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取得審核意見後,未在審核意見簽發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的,或者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因重大自然災害、極端水文條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條 審核部門應當將開展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依法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審核部門應當組織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中,交通運輸部負責審核的建設項目,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進行監督檢查;但與長江幹線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由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組織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項目所在水域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承擔現場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審核意見,並接受監督檢查。
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中涉及航道、通航內容的資料。與航道、通航有關的建設內容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報送建設項目審核意見執行情況、施工臨時設施及殘留物的清除情況等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對所報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在日常巡查中應當加強對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執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意見的現場檢查;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中涉及航道、通航內容的資料,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發現工程建設與審核意見不符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及時改正;建設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
與航道有關的建設內容完工後,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建設單位關於審核意見的執行情況等逐級報送審核部門。
第二十四條 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在參與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過程中,應當對建設項目執行審核意見的情況進行復核。
在建設項目開工前,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根據審核意見和建設項目現場監督檢查實際,向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明確現場監管要求。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抽查人員的抽查機制,對建設項目執行審核意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部門可以撤銷已出具的審核意見:
(一)建設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意見的;
(二)超越審核許可權出具審核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程式出具審核意見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審核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審核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或者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審核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或者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規定進行項目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負責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或者負責航道現場管理的機構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報告審核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 實施罰款時,應當綜合考慮航道的等級及重要性、建設項目對航道條件與通航安全的影響程度、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確定罰款額度。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位於內河四級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噸級及以上海輪航道的建設項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罰款幅度內給予從重處罰。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位於內河四級以下航道上且對航道條件與通航安全影響較小並及時消除隱患的建設項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罰款幅度內給予從輕處罰。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航評報告編制單位、相關技術服務機構、評審專家的信用管理,依法將失信行為資訊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4年9月10日發佈的《跨越國家航道的橋梁通航凈空尺度和技術要求的審批辦法》(交基發〔1994〕906號)和2006年7月26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做好跨越航道的橋梁通航凈空尺度和技術要求審批工作的通知》(交水發〔2006〕3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