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39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二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2011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員外派管理,提高我國外派海員的整體素質和國際形象,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員外派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對外勞務合作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機構從事海員外派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員外派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全國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員外派遵循“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負責,做好外派海員在船工作期間及登、離船過程中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第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與外派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國際航行海船管理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至少3名具有兩年以上海員外派相關從業經歷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進行外派海員任職前培訓和崗位技能訓練及處理海員外派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
(五)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品質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員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員100人以上;
(七)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本規定實施後,對外勞務合作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具有足額交納100萬元人民幣海員外派備用金的能力;
(九)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記錄。
第六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海員外派活動的申請文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經營場所産權證明或者固定場所租賃證明;
(四)具有處理海員外派相關法律事務能力、進行外派海員任職前培訓和崗位技能訓練能力的證明材料;
(五)專職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複印件及專職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歷的證明材料;
(六)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組成、職責等情況的説明文件;
(七)海員外派相關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員的名冊及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等證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要求足額繳納海員外派備用金的有效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八條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核和現場核驗,並將審核意見和核驗情況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審批。
第九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收到報送材料後,根據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核驗情況以及機構申請材料,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作出准予從事海員外派決定的,向申請機構頒發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上記載的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機構在中國境內招收外派海員,應當委託海員外派機構進行。
外國駐華代表機構不得在境內開展海員外派業務。
第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實施年審制度。
年審主要審查海員外派機構的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及合法經營、規範運作情況。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負責組織實施所屬轄區的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年審工作。
第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審申請文書;
(二)年審報告書,包含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各項制度有效運作以及本規定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通過年審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予以簽注。
第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註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報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年審中被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海員外派機構在改正期內不得繼續選派船員及對外簽訂新的船舶配員協議,但仍應當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六條(二)至(九)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到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一)海員外派機構自行申請登出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二十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備用金的使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及對外勞務合作等有關規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第二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保證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各項海員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運作。
第二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海員外派服務,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下列單位之一簽訂有勞動合同:
(一)本機構;
(二)境外船東;
(三)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
外派海員與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該海員時,應當事先經過外派海員用人單位同意。
外派海員與境外船東簽訂勞動合同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勞動合同的內容,發現勞動合同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東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外派海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並確保境外船東資信和運營情況良好的前提下,方可與境外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
第二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簽訂的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要求,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海員外派機構及境外船東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包括外派船員的數量、素質要求,派出頻率,培訓責任,外派機構對船員違規行為的責任分擔等;
(二)外派海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三)協議期限和外派海員上下船安排;
(四)工資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時間、加班、額外勞動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適航狀況及船舶航行區域;
(七)境外船東為外派海員購買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險和處理標準;
(八)社會保險的繳納;
(九)外派海員跟蹤管理;
(十)突發事件處理;
(十一)外派海員遣返;
(十二)外派海員傷病亡處理;
(十三)外派海員免責條款;
(十四)特殊情況及爭議的處理;
(十五)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與外派海員利益有關的內容如實告知外派海員。
第二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根據派往船舶的船旗國和公司情況對外派海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制度、風俗習慣和注意事項等任職前培訓,並根據海員外派實際需要對外派海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訓練。
第二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與其簽訂上船協議,協議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涉及外派海員利益的所有條款;
(二)海員外派機構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海員外派機構對其的安置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船東、外派海員的溝通機制,及時核查並妥善處理各種投訴。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有關人身安全、身體健康、工作技能及職業發展等方面進行跟蹤管理,為外派海員履行船舶配員服務合同提供必要支援。
第三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外派海員收取費用。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剋扣外派海員的勞動報酬。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要求外派海員提供抵押金或擔保金等。
第三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所服務的每名外派海員建立資訊檔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員船上任職資歷(包括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上船工作起始時間等情況);
(二)外派海員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外派海員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健康情況;
(四)外派海員勞動合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上船協議等。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報送統計數據,並將自有外派海員名冊、非自有外派海員名冊及上述檔案資訊按要求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把海員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國監督檢查中列入黑名單的船舶;
(二)非經中國境內保險機構或者國際保賠協會成員保險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暫停、吊銷、撤銷的,應當繼續履行已簽訂的合同及協議。
第四章 突發事件處理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與境外船東共同做好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當境外船東未能及時全面履行突發事件責任時,海員外派機構應妥善處理突發事件,避免外派海員利益受損。
第三十六條 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突發事件責任時,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於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第三十七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動用後,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30日內補齊備用金。
第三十八條 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海員外派機構的管理檔案,加強對海員外派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海員外派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擾檢查。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海員外派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應當依法撤銷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登出手續。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及機構概況,以及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維護外派海員合法權益、誠實守信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員外派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使用非法證件的,收繳非法證件:
(一)未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的;
(三)超出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四)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依法暫停期間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第四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提供外派服務時,提供虛假資訊,欺詐外派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相應處罰:
(一)重復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或者在公佈的收費項目之外收取費用的;
(二)未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如實告知外派海員的;
(三)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資訊的;
(四)與外派海員簽訂的上船協議內容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內容不符並損害外派海員利益的;
(五)倒賣、出租、出借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
(六)有其他提供虛假資訊,欺詐外派海員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處罰;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項情形之一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外派海員未與海員外派機構、境外船東、我國的航運公司或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提供海員外派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員外派,指為外國籍或者港澳臺地區籍船舶提供配員的船員服務活動。
(二)境外船東,指外國籍或港澳臺地區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員,指僅與本海員外派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船員。
(四)突發事件,指外派海員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發生意外情況,造成或者可能對外派海員造成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
第四十八條 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有對外勞務合作相關協議的,按照協議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