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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41號)

來源:法制司    2019-12-24 08:36: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4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五項中的“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修改為“申請人須承諾對所提供從業資歷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商業登記文件”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為“公司與船舶名稱及船舶識別號”。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商業登記文件”修改為“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報備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資訊。交通運輸部定期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佈的網站發佈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經營者名稱。”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工商登記文件複印件”修改為“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發佈 根據2013年8月2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訂艙、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運費、簽發客票和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轉机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並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諮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九)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境外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複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複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一)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於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於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二)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於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三)公佈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四)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五)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助性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申請人須承諾對所提供從業資歷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運輸部公佈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佈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佈,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或資訊,並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或資訊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或資訊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司章程的複印件;

  (三)公司與船舶名稱及船舶識別號;

  (四)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或資訊後,應當就有關材料或資訊進行審核,提出意見,並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或資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資訊後,應當在申請材料或資訊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有關材料持續合法有效。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材料或資訊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母公司的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司章程的複印件;

  (三)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的確認文件;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客票或者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報備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資訊。交通運輸部定期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佈的網站發佈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經營者名稱。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變更企業資訊或者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資訊變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八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並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後,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佈的網站公佈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並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複印件;

  (三)提單格式樣本;

  (四)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複印件、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後,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並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後,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並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理由。

  以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資格登記證的有效期限與保函或者責任保險有效期一致。

  第十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産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一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後運抵外國港口轉机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並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母公司及分支機構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複印件;

  (三)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複印件;

  (四)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的確認文件;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複印件、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

  第十三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抬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抬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説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製作、使用的相關材料,並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聲明。

  第十四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於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取得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並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後,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佈的網站公佈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賬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相應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拒不執行的;

  (二)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拒不執行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運輸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運輸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運輸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運輸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運輸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産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賬戶的監督程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運輸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並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十九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五)中國籍船舶終止國際船舶運輸業務。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交通運輸部指定媒體上公告,並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一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運輸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註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運輸部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託代理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託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託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並提交下列文件或資訊:

  (一)聯絡機構説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繫方式及聯繫人;

  (二)委託書副本或者複印件;

  (三)委託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説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四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託代理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或者辦理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代理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存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託,為其代理簽發提單。

  第二十五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議運價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協議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二十七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代理人、簽發提單代理人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媒體上公佈。公佈事項包括代理人名稱、註冊地、住所、聯繫方式。代理人發生變動的,應當於有關代理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佈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佈代理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一)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國際海運業及輔助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相關統計資訊。

  第三十一條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準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産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二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三十三條 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經營者在報備運價時,應當報備中國港口至外國基本港的出口集裝箱的海運運價和附加費。

  第三十四條 班輪公會、運價協議組織在中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和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班輪公會和運價協議組織應當與中國境內的托運人組織建立有效的協商機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國際海運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和調查。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組織或授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運價備案執行情況檢查。

  第三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運輸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並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運輸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運輸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並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後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運輸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後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於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洩露其商業秘密並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四十條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於正常、合理水準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準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準;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準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準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並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四十一條 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旅客或者托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旅客或者貨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運;

  (三)以賬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四十二條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諮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諮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係。

  第四十三條 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四十四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業務實施管理的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並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採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運輸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交通運輸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者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條 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運輸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洩露被調查人保密資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辦理委託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五十一條 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海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公佈運價和協議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發佈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發佈的《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發佈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1997年10月17日發佈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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