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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42號)

來源:法制司    2019-12-24 08:39: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年第42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6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2013年1月23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維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錶》(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錶》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結果為準。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第四條 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錶》(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準《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第五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鼓勵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鼓勵使用廂式、罐式和集裝箱等專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專用車輛及設備:

  1.自有專用車輛(挂車除外)5輛以上;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自有專用車輛(挂車除外)10輛以上。

  2.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3.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

  4.專用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5.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罐式、廂式專用車輛或者壓力容器等專用容器。

  6.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當經品質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且罐體載貨後總品質與專用車輛核定載品質相匹配。運輸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罐式集裝箱除外。

  7.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非罐式專用車輛,核定載品質不得超過10噸,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集裝箱運輸專用車輛除外。

  8.配備與運輸的危險貨物性質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車場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為3年以上,且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停車場地應當位於企業註冊地市級行政區域內。

  2.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專用車輛以及罐式專用車輛,數量為2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2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運輸其他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數量為1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1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於車輛正投影面積。

  3.停車場地應當封閉並設立明顯標誌,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威脅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從業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1.專用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註明為“劇毒化學品運輸”或者“爆炸品運輸”類別的從業資格證。

  3.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1.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度。

  2.從業人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度。

  3.安全生産監督檢查制度。

  4.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制度。

  5.從業人員、專用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6.應急救援預案制度。

  7.安全生産作業規程。

  8.安全生産考核與獎懲制度。

  9.安全事故報告、統計與處理制度。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一)屬於下列企事業單位之一: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生産、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但自有專用車輛(挂車除外)的數量可以少於5輛。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資訊、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二)擬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投資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書面委託書。

  (三)企業章程文本。

  (四)證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未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交擬投入專用車輛、設備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品質、核定載品質、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情況;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罐式專用車輛罐體載貨後的總品質與車輛核定載品質相匹配情況;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車輛核定載品質等有關情況。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

  2.已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報告及複印件等有關材料。

  (五)擬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應當提交擬聘用承諾書,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已聘用的應當提交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以及駕駛證及其複印件。

  (六)停車場地的土地使用證、租借合同、場地平面圖等材料。

  (七)相關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消防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清單。

  (八)有關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資訊、申請運輸的物品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單位基本情況證明: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産、使用等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範圍的有關材料。

  (三)特殊運輸需求的説明材料。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以及書面委託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以及本規定所明確的程式和時限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並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註明許可事項,具體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危險貨物的範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專用車輛數量、要求以及運輸性質,並在10日內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人發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准予許可的企業或單位的許可事項等,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經營範圍中加注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投入的專用車輛、設備。

  原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予以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並在《道路運輸證》經營範圍欄內註明允許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標注“劇毒”;對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還應當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落實專用車輛、設備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並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聘用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按照承諾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並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設立子公司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向子公司註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註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工商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在停業後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並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誌的配備情況;

  (三)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四條 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佈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品質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隨意排放,污染環境。

第四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資訊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九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置標誌,並向承運人説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並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三十條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

  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第三十一條 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的要求懸挂標誌。

  第三十二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並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第三十三條 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托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承運。

  第三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六條 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第三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合同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一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一條 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後的總品質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品質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挂車載貨後的總品質應當與牽引車的準牽引總品質相匹配。

  第四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要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在運輸危險貨物時,嚴格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並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劇毒、爆炸危險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重大節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監控平臺或者監控終端及時糾正和處理超速行駛、疲勞駕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

  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3個月,違法駕駛資訊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熟悉有關安全生産的法規、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了解所裝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處置措施,並嚴格執行《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618)等標準,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崗前培訓、例會、定期學習等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産、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操作規程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嚴格落實各項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或單位的安全管理情況每3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出具安全評估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根據應急預案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要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單位危險貨物應急預案組織救援,並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佈事故報告電話。

  第四十九條 在危險貨物裝卸過程中,應當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輕裝輕卸,堆碼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不得與普通貨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為其承運的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異地經營(運輸線路起訖點均不在企業註冊地市域內)累計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檢查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在異地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提供相應的從業資格檔案資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沒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予以扣押。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舉報。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後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四)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非法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未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投保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以及托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説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誌的;

  (三)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罐體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未作規定的,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對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未作規定的,參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可以根據相關行業協會的申請,經組織專家論證後,統一公佈可以按照普通貨物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危險貨物。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佈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佈的《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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